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四八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某日,利用其在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保險業務員之便,明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擔任工讀生之乙○○身體有先天缺陷無法投保,卻仍向之招攬保險,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六月五日、六日先後於該全家便利商店各交付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共六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七千元)之保險費與丁○○;復連續於同年七月間,在上址謊稱公司急用或欲繳房租,並保證次月即可還款,而陸續向乙○○借款,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計三次,共七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餘元)。嗣因丁○○始終未將保單交付乙○○且否認借貸事實而拒絕清償借款,乙○○方知受騙。丁○○計向乙○○詐得一萬三千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經本院通緝後到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曾任職於美商喬治亞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知乙○○身體左側萎縮無法辦理投保,故未向乙○○招攬保險,更無向其收取保費,亦未曾向乙○○借款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指證綦詳;而證人即亦在前揭全家便利商店任工讀生之丙○○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聽說乙○○向被告買保險,且曾見乙○○付錢給被告,但被告未幫乙○○投保,乙○○要被告還錢,但被告拒絕(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號卷第四三頁);於本院訊問中到庭結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間經常至前開全家便利商店,有時消費,有時找副店長丁雅芬或工讀生乙○○聊天,伊曾見乙○○和被告談保險之事,被告亦曾向伊招攬保險,但因伊表明無錢而未投保;八十八年八月廿一日伊見丁雅芬與被告談論乙○○保費之問題,當時丁雅芬質問被告為何乙○○已付保費卻無保單核發,被告答以因乙○○先天手掌肢障故無法投保,不可能為乙○○投保云云,並藉故欲離去,伊即跟著被告,並由丁雅芬報警處理,嗣渠等均至警局製作筆錄;且因乙○○個性較畏縮,始由丁雅芬代為出面;而此之前,伊有一、二次見到乙○○拿千元鈔票數張給被告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審理筆錄),核與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本案自發生迄今已歷時三年,證人丙○○猶能指證歷歷,顯係其親自見聞,再衡諸證人丙○○與被告並無怨隙,為被告所是認,其當無故為不利被告證詞之必要,其證詞自屬可採。另參以被告亦坦承曾建議乙○○投保乙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足佐乙○○前揭指述非虛。次查,被告為保險業務員,明知乙○○身有殘疾,無法投保,仍向之招攬保險,並收受保險金六千元,且果未曾為之辦理投保,又遲不返還保險費,其於向乙○○招攬保險之初,有詐取保險費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又被告始終否認向乙○○借款七千元,迄今猶拒不清償,亦足徵其於向乙○○借款之初即無清償之誠意,有詐欺借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至臻灼然。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詐欺所得金額尚少,惟犯後否認犯行,迄未償還乙○○所受損害,顯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規定,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已無償債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佯稱週轉等由,向告訴人甲○○(原名官懿倩)借貸,甲○○不疑有詐,先後借與被告九十二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在案。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詰之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甲○○陸續借貸九十二萬元且未清償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係一時受朋友倒債而週轉不靈,故無資力還錢,並非存心詐騙告訴人甲○○,伊亦有向告訴人甲○○表示願將基隆之房屋過戶償債,然告訴人甲○○認為房屋價值過低未予接受,伊並非無還款之誠意等語。經查,被告確陸續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向告訴人甲○○借貸合計九十二萬元,迄未償還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甚詳,並為被告所是認,復有被告坦承為其所書立之借據五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查,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借錢時她(按即被告,下同)是向我說:她生意失敗,需要資金週轉,...我知道她生意失敗,因為她告訴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二號卷第二八頁);於本院訊問中結證稱:「起初說生意失敗,要還債務人,後來又說不夠,她(按即被告,下同)向地下錢莊借錢,人家又砍他手腳,因每次都很急,定時會出現,並常到我家煮中藥,我覺的她很可憐就借她錢」(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檢察官詰問:被告跟你借錢的理由為何?)她說她生意失敗,我想到被告對我很好,我就認為我願意拿錢幫被告解決問題」、「(檢察官詰問:被告第二次向你借錢的理由為何?)跟第一次一樣,因為被告對我很好,所以我就相信她,每次被告向我借錢的理由都是很危急,就是我不借錢給被告,被告會被債主追殺等」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辯稱:伊向告訴人甲○○借錢時,有說週轉不靈,被地下錢莊追殺等語相符。是告訴人甲○○顯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友好關係,並出於同情及為幫助被告而同意借款,已難謂係出於被告施用詐術所致;況被告向告訴人甲○○借款之初並未隱匿財務狀況不佳之事實,告訴人明知其已債臺高築,遭地下錢莊逼債,猶甘願借款供其週轉之用,顯然甘冒風險,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並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借款之情事。再證人甲○○並證稱:被告於向伊第三次借錢時,曾表示要將其債務人陳守義所有之房屋過戶伊名下,作為清償借款之用,然為伊所拒絕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陳守義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要將基隆之房屋交給被告作為還債之用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四八三號卷第一二頁反面),核與被告辯稱伊曾表示欲將其債務人陳守義所有坐落基隆之房屋過戶告訴人甲○○名下以供償債等語非虛。末參以被告於本院歷次訊問、審理中,對積欠告訴人借款九十二萬元之事實,始終自認不諱,且屢次表示願意全數清償各節,顯見被告非無償還債務之誠意,難認其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綜據上述,依告訴人甲○○所訴之事實,核與刑法上詐欺罪嫌無涉,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實難執被告有借款未清償之債務不履行事實,以告訴人甲○○片面、推測之指訴遽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號案,其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及廿六日,與本案犯行相隔甚久,且詐欺手段迥異,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與本案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無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文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