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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之建築物,其使用執照所登載之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及餐廳,竟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起,擅自變更使用而經營「紅鷹」酒店,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查獲,而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一三九二四號及第一四○六六八號函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詎仍經制止不從,復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及同年七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仍繼續為營業使用(市招為「紅鶴」酒店)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對於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之規定,命令停止使用之建築物,有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仍不從之情事者,始須負刑事責任,其構成要件有二:一係行為人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之標的,係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使用」之建築物;其二須其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上開建築物之行為,經主管機關」「制止」仍「不從」者,始得以該罪相繩。而所謂「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之規定,命令停止使用之建築物」,係指違反同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未領得使用執照,即擅接水、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或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而變更其使用,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勒令停止使用者而言,故上開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構成要件該當,須經主管機關二次命令,一係勒令停止使用命令,一係對行為人就該業經勒令停止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使用後之制止命令,此諸該條之規定甚明。從而,行為人縱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使用」,甚或因違規繼續使用建築物,經主管機關「制止」使用,惟其後如已遵停止使用命令或制止命令,已無擅自違規使用建築物之行為,依「不得強將他人行為責任加諸被告」之刑事責任理論,尚不得因「他人」事後有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之行為,遽認該經受命令停止使用之人應負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罪責。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建築法犯行,無非係以偵查卷附63使字第一一六四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一四○六六八號函、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六五五二○○號函及警方臨檢紀錄表影本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擔任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紅鷹酒店(即紅鷹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僱用女子陪侍從事酒店業務,違規使用該建築物,為警於八十五年間查獲,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科處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犯行。

四、經查:

(一)上開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之建築物,其經核准之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餐廳,不得作為酒店營業場所,嗣被告因擔任紅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紅鷹公司)負責人,在該址違規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酒店業務,為警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查獲後,報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移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85)北市工建字第一四○六六八號函科處被告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該建築物一情,固有63使字第一一六四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5)6‧12北市建一字第三六五三四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5)北市工建字第一四○六六八號函及掛號郵件回執聯附卷可稽。惟查,被告因此次違規使用建築物為警查獲移送後,旋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代表紅鷹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停業一年,直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始申請預定從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復業,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被告經全體股東同意後,復全面退出紅鷹公司之經營,全部出資股份改由彭榮煌承受,並經紅鷹公司股東改推選彭榮煌接任公司負責人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紅鷹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依職權複印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復業申請書、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紅鷹企業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申請書、紅鷹企業有限公司章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紅鷹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以上均影本)等件足憑,堪認被告至遲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即已退出紅鷹公司之經營,無繼續使用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勒令停止使用之上開建築物。

(二)另查,公訴人指稱上開經勒令停止使用之建築物從事使用許可目的以外之「紅鶴」酒店業務,為警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及同年七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查獲一節,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二件可佐,固非無據;參諸上開紅鷹公司登記全卷所附關於申請停業、復業及股權轉讓、變更登記之資料文件,不難見被告實際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即非紅鷹公司之股東或登記負責人,惟員警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及同年七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查獲上開建築物仍有違規供作酒店營業之時,所製作之臨檢紀錄表,卻仍將被告載為紅鷹公司之負責人,顯有誤會,加以依臨檢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上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及同年七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之二次臨檢,自始至終均未在場,焉能以被告前曾為紅鷹公司負責人,遽認其於臨檢時仍為公司負責人。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未經詳查紅鷹公司股東及登記負責人之實際變更情形,僅依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86北市警中分一字第八六六一三四八三○○號函移送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臨檢紀錄表,逕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六五五二○號函,命令被告「立即改善並停止使用」,其制止命令之行政處分客體謬誤甚矣。公訴人未加細究,復以前揭與事實有間之「臨檢紀錄表」及客體錯誤之「行政處分」為據,認員警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第三次臨檢前開建築物之際,被告為紅鷹公司下轄之紅鶴酒店負責人,就上開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之建築物,有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之行為,其論證所憑之證據,未免失之臆測、擬制,容有未洽。此外,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經勒令停止使用後,仍有繼續違規使用上開建築物之情事,自不得僅以被告擔任紅鷹公司負責人期間,曾因使用上開建築物經營酒店業務,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科處罰鍰並勒令其停止使用,率認其後在同一建築物違規經營酒店之責任,與被告脫不了干係,應一體加諸於被告。

三、揆上,被告經勒令停止使用後,既已申請停止營業(停止營業期間並未經查獲有繼續營業之情事),且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復已退出紅鷹公司經營,由紅鷹公司全體股東改推選彭榮煌為公司負責人,被告已無繼續違規使上開用建築物之行為,業如前述,自不得因現場實施臨檢之員警及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未經詳查,誤認被告仍為紅鷹公司(或紅鶴酒店)負責人,遂憑無據之臆測強將他人違規使用建築物之責任,加諸被告身上。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並未確實退出紅鷹公司之經營,與其後之登記負責人彭榮煌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1-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