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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緝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四號),暨移送併案辦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友人戊○○均為以甲○○(本名卓寶珠)為會首,會期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止,訂於每月五日開標,每會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會員,並曾多次代轉戊○○之應繳會款予甲○○收執。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前開互助會因故延至當月七日開標,且無人參與競標,而由戊○○經電話與甲○○連絡確定以四千三百元得標,並約定預扣後續十二期死會會款二十四萬元後,甲○○本應將五十四萬八千四百元匯入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惟翌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丁○○適前往甲○○台北市○○○路○○○號六樓之六住處核對會款,經甲○○告知前開情事後,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誆稱將與戊○○見面,可代為轉交會款云云,使甲○○誤信為真正,交付會款五十四萬八千四百元予丁○○,丁○○並以其中十萬元抵付他筆應交付甲○○之會款債務,同時謊稱將補足後轉交戊○○。嗣因戊○○未收到匯款,委託姪女陳碧薇向甲○○查詢,經甲○○催促丁○○交付未果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承於右揭時、地,以代轉款項為由,取得右揭會款並扣抵債務後,予以挪用殆盡;惟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伊於取得會款後,始因大陸工廠週轉所需,予以挪用,並因經濟狀況惡化致未能清償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代轉款項為由,向甲○○取得五十四萬八千四百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收之「互助會應收會費明細單」一件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五九號偵查卷第四頁)。又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當場以其中約十萬元,抵付其餘會款債務,亦經甲○○指訴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筆錄);其後,復未告知戊○○代收情節,而於三日內將全部款項挪用殆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與證人戊○○、陳碧薇指證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筆錄)。是以被告明知戊○○指定帳戶要求甲○○直接匯款,且雙方當時並無會面之計劃,竟仍以轉交款項為由,向甲○○取得會款後自行使用,顯有施用詐術取得會款並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雖辯稱其前曾代理戊○○處理會款,本次亦屬代收性質,僅因大陸工廠需款週轉,而予挪用云云;然其事前未經戊○○授權,事後亦未告知代收情事,並於取得當時即用以抵付自己債款,其後拖延逾二年均未能轉交戊○○或返還甲○○,顯與一般代收轉交情節有違,所辯代收轉交云云,顯不足採。次查,被告係以將與戊○○見面,可代為轉交會款等說詞,使甲○○交付會款,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與甲○○指訴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二三三號卷第五十五頁、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筆錄),自堪採信;公訴人認被告佯稱受戊○○委託領取會款云云,容有誤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金額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原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擴大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本件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此敘明。

五、公訴人移送併案辦理部分:

(一)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五九號詐欺案件,係由甲○○提出告訴,其事實與本件起訴事實同一,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0二號詐欺案件:⑴移送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佯向羅成企

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羅成公司)訂購機器設備,使羅成公司誤為真正而交付機器予被告,被告則以煌鎧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金額三十八萬零九百五十二元之支票一紙給付,詎經屆期提示未獲給付,被告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⑵訊之被告否認右揭詐欺犯行,辯稱公司業務係由乙○○負責,其至付款時,始知購買機器事宜,並借用票據支付貨款等語。

⑶查右揭機器係由被告前配偶乙○○,以維鎂公司名義出面訂購,此據告訴人羅

成公司負責人丙○○指訴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筆錄),並經證人乙○○證述稽詳(詳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筆錄)。又被告僅掛名為大陸維鎂公司負責人,負責彙整公司之書面帳目及調度資金,並未參與公司業務,前項機器設備之採購無需經過被告同意,亦未事先告知等情,業經乙○○指證明確(見本院同前筆錄);足證被告辯稱其至付款時,始知購置機器等語,堪予採信。是以被告依公司業務分工,於乙○○簽訂契約購得機器後,調借支票給付貨款,並無施用詐術可言。至於所給付支票,事後雖未兌現,然屬支票發票人或維鎂公司與羅成公司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據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詐取機器,即無從認定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因此一移送事實未經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進行審判,爰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十 七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