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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緝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全然無支付之能力及清償信用卡代墊款之意願,竟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四日止,持向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來公司)申請之卡號00000000000000號大來信用卡(起誤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偽冒正常消費持卡人,至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市各特約商店消費後,以刷卡方式付款(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名稱、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並使大來公司陷於錯誤,同意予以先行墊償乙○○消費之款項,乙○○以此方式先後多次共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之代墊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旋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逃匿至馬來西亞。嗣經大來公司追討未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大來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大來公司告訴狀指訴(見偵查卷第一頁、第二頁)及告訴代理人丁○○、甲○○陳述(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九二號刑事卷第十四頁、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七號刑事卷第十九頁、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六月七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復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簽帳明細、信用卡簽帳單(見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五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於申請大來公司大來信用卡後,自八十一年十二月迄八十二年十一月止,刷卡消費金額至多為五萬多元,且迄八十二年十二月止均如期清償,有大來公司提出之刷卡明細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卷第二十三頁),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國至馬來西亞,迄本件案件偵查起訴,經傳喚未到庭遭通緝後,始於九十年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返國,亦有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七號刑事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被告復自承八十三年間每月薪資七萬多元,當時向地下錢莊借錢,期限未到因有資金故投資股票,後來賠錢,地下錢莊逼其還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明知經濟已陷於困難,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二十六日尚以大來信用卡刷卡預借現金(該部分見以下說明),卻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特約商店消費,以刷卡方式付帳,旋於三月二十七日出國避不見面,未清償帳款,足見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至明。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所為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於本人無資力或無意願支付發卡銀行就信用卡代墊款項時,其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其主觀上均係以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之方式,作為其清償對於特約商店所欠帳款之手段,而不論被告將來是否會向發卡銀行償付帳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是被告於簽帳消費時主觀上當無詐取特約商店財物之犯意,而各該特約商店於接受被告持卡消費時,僅係同意由發卡銀行承擔被告因消費而對該特約商店所負之價金債務而已,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各該特約商店均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從事於交易活動,是無從使各該特約商店立於發卡銀行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而認為係發卡銀行指示各特約商店將財物或服務交付予被告,因而縱使特約商店所交付者為現實財物,亦難認被告係詐取發卡銀行之使用人之財物,故而無論在客觀上及被告主觀上所欲詐取者,係消費後先由發卡銀行代行清償消費債務之利益。從而被告所為自與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該等犯行係屬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仍具同一性,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刷卡消費金額十二餘萬元,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大來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適用新法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且已自白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財務已陷於困境,竟仍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一月二十六日持大來信用卡刷卡預借現金,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前被訴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至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三,向丙○○詐稱有急用,須調現十萬元,並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票號H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保證屆期定能兌現償還,致丙○○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有清償能力而交付現金十萬元,詎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九六號詐欺案件(嗣被告通緝緝獲後,另分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七七號案件),繫屬於本院,有該刑事卷宗可稽,該案件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一月二十六日持大來信用卡刷卡預借現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是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一月二十六日以大來信用卡刷卡預借現金部分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件上開有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公訴人在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只說明被告刷卡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並未論及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之連續犯),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 適 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 金額(新臺幣) │├──┼─────────┼──────────┼───────────┤│一 │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福記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千二百七十六元 │├──┼─────────┼──────────┼───────────┤│二 │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CHIN JUNG JEWELRY │ 九千五百元 │├──┼─────────┼──────────┼───────────┤│三 │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DEAR PIANO BAR │ 七萬八千三百二十元 │├──┼─────────┼──────────┼───────────┤│四 │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CHIN JUNG JEWELRY │ 三萬二千一百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