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秩抗字第二四號
抗 告 人 甲○○即被移送人右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北秩字第六九四號裁定(移送文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九0六二六五五八00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基於意圖賣淫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路口,以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向葉文慶拉客,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裁處拘留三日。
二、抗告人甲○○雖於本院台北簡易庭裁罰當日提出抗告,然抗告狀未載明抗告理由,且經本院按址傳喚亦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陳述意見,是其抗告顯乏理由。而原審參酌抗告人警訊自白及證人葉文慶證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拘留三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處亦稱允適,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 陳 興 邦
法官 吳 燁 山法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林 明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