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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字第 1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六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連續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公訴人誤為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在臺北市○○區○○街七五之七號四樓頂樓,擅自雇工以磚頭、鐵架、石棉瓦等材料,建築面積約五十二平方公尺、高度約二點五公尺之違章建築供使用,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查報,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公訴人誤為同年八月六日),除依規定保留棚架外,超出部分強制拆除,惟甲○○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後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前之間某日或某幾日(公訴人誤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仍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在同一地點,以磚頭等材料,違反規定重為建築面積約五十平方公尺、高度約二公尺之違章建築供使用,再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勘查認定屬實,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公訴人誤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除依規定保留棚架外,餘均強制拆除至不堪使用;甲○○竟承前揭概括犯意,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之間某日或某幾日(公訴人誤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仍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在同一地點,以磚頭等材料,違反規定重為建築面積約六十平方公尺、高度約二點五公尺之違章建築,經民眾電話檢舉,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強制拆除至不堪使用。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三份、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一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三份、現場照片十七張、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書函二份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強制拆除建築物違規重建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動機係為圖居家使用、手段、所生之損害、先後搭蓋違建之面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後即未再違規重為建築(此有被告庭提之照片四張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嘉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