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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字第 19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九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又因違反商業登記法及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三八號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六萬元確定,而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該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七月,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自己所有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下稱登記證)遺失,尚在聲請補發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在臺北市○○區○○○路上,見甲○○所有之計程車車門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證號一八五三七九號登記證得手,擺置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上而駕駛計程車營業,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為警在台北市○○街與新生北路口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件。

(四)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

(五)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汝 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