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字第 20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О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號聲請簡易判決,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並確定,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裁判日期:200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