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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字第 20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О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僱聘人數為一人,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乙○○、甲○○係聘僱原由洪銘憲於八十八年間合法引進,聘僱許可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止,然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撤銷許可之菲律賓籍外國人GALCON BANDILLA MARIA PERLITA,有居留外僑作業勞工詳細資料及外勞動態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同年七月四日止、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初至九十年三月間止,均係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僱用時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籍勞工影響國家整體經濟秩序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乙○○、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1-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