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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字第 2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六二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程程序審理,經訊問後,被告自白,認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築物,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未經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頂以鐵架、鐵皮等材料搭建約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高度約五公尺之一樓違章建築。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查報後,依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強制拆除。詎甲○○○竟未經許可,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在原處以鐵皮及鐵架等材料重建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高度約二點五公尺之一層違章建築物。經上開主管機關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再行查報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依法強制拆除。後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又在原處以鐵皮、鐵架等材料重建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高二點四公尺之一樓違章建築,嗣經同上主管機關於同年八月八日再行查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依法強制拆除。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建管處人員戴一貫及王明欽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三紙、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二三五四00號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台北市政府建管處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同年六月十六日及同年十月十七日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一00六00號函、同年八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一0八四00號函、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四三一二八00號函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其前後二次重建行為,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檢察官對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重建違章建築之行為雖未予起訴,然因與八十九年六月間之重建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淑 滿

法 官 胡 宏 文法 官 李 宜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秋 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建築法第九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1-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