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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字第 2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二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0號),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一0號案件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分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0一號案件依通常程序審理,惟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一0二號一樓「鐶球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鐶球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經核准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為:(一)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二)資訊軟體零售業、(三)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四)飲料店業、(五)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腦及其周邊設備之研發閱讀計時收費)、

(六)食品、飲料零售業、(七)資訊軟體服務業、(八)資訊軟體批發業、(九)租賃業、(十)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十一)電腦設備安裝業、(十二)網路認證服務業等業務,並無登記「其他娛樂業」或「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且明知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甲○○竟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以每小時新台幣四十五元,並免費提供飲料之消費方式,擅自在上址以「網路HIGH客」名稱經營屬於「其他娛樂業」業務範圍之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及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等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繼續以前揭消費方式,擅自在上址以「網路HIGH客」名稱經營屬於「資訊休閒服務業」業務範圍之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等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五時二十分許、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同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分別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在上址查獲。案經台北市政府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陳丁富之陳述。

(三)證人即顧客黃耀榮之證言。

(四)臨檢紀錄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稽查紀錄表、公司資料查詢作業-公司資料查詢、經濟部公司執照等件。

(五)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0六一一八二八號函暨檢附之附件、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0五00一0七00號函暨檢附之附件。

三、查經濟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有該經濟部公告在卷可考,是被告雖在右揭時、地先後經營歸屬於「其他娛樂業」及「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然被告經營之方式既屬同一,於同一方式之營業行為繼續進行中,並先後數次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為警查獲,其行為之本質,仍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顯僅成立一罪,不因經濟部先後將此列入「其他娛樂業」或「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而有不同,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顯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諸審判不可分,本院仍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在台北市○○區○

○路○段一0二號一樓鐶球公司以「網路HIGH客」之名稱,設置主機一台連結電腦二十八台,提供「世紀帝國Ⅱ」、「戰慄時空」、「天堂」等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消費玩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甲○○亦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犯行,無非認以主機連結各分機提供遊戲者,雖其以電腦操作,仍應視為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所規範電子遊戲機,此有經濟部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一三二一八號函在卷可查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設置電腦,提供「世紀帝國Ⅱ」、「戰慄時空」、「天堂」等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消費玩樂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右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犯行,辯稱:鐶球公司內所置電腦設備之外型與功能均與一般市面上所售之電腦相同等語。

(四)經查:

1、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三條)。而所謂電子遊戲機,則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第四條第一項)。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第四條第二項)。關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更分成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者)及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十八歲以上之人遊藝者);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第五條)。再對照同條例第六條所定「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前項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評鑑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鑑分類之決定,並公告評鑑分類之結果。第一項製造業或進口人,應就其機具結構,依商品檢驗法申請檢驗。」觀之,該條例第四條雖亦有「電腦」字樣,但該「電腦」應與坊間販售含有主機、螢幕、鍵盤、音效卡等之個人電腦有間,亦即該條例所規範者,係指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所設計及裝置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內有固定程式軟體及主機板之專用遊樂機具,而一般個人電腦內雖亦可儲存或自網際網路上擷取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並供人下載把玩使用,惟此僅係具備多重功能之現代個人電腦之附屬功能之一,顯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專用遊樂機具,此亦可由該法第四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等語可證,否則市售個人電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廠商,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均應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始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此顯與市售個人電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之現況不合,當非該條例立法之本旨。

2、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後,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0一二四二八號函指出:「業者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供人下載或擷取遊戲之營業,應登記於現行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號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項下營業。」,該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0一三四九四號函更指出﹕「按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視遊樂器裝置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者)非屬電子遊戲場業。」,並謂「其他娛樂業所訂三種營業所提供之遊戲軟體,部分或未國內廠商代理進口,而係由個人至國外網站下載而得,此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在於營業分級與機具分類及評鑑、查驗貼證(該條例第四、五、六、七、十一、十四、十七等條文)自有不同,固不宜將之視為相同行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再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二三二九八號函指出:「按業者『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抑由顧客自帶遊戲軟體)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之營業,因其機具並無如電子遊戲機之固定程式軟體及主機板而據以實施評鑑分類及查驗貼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參照),且其營業型態亦不相同,故不適用上開條例予以規範管理。」、「目前前開兩種營業在未另訂營業項目代碼前,仍應登記於公司行業項目代碼『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類(應具體訂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更以經(八九)商七字第八九二二三九九0號函復略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採營業場所分級及機具分類管理,是以電子遊戲機之軟體之製造或進口前,應先申請評鑑分類及查驗貼證(上開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參照);前揭所述之營業行為,因無固定之遊戲軟體可供評鑑分類及查驗貼證,故礙難適用上開條例規範管理,目前將之歸類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登記管理。」,此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四0號、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二六號等判決在卷足查,足認頒佈該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顯已明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者,應屬「其他娛樂業」,而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甚明,自亦無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經營之鐶球公司,雖有設置電腦提供「世紀帝國Ⅱ」、「戰慄時空」、「天堂」等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消費玩樂之提供電腦設備供顧客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及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等情,且鐶球公司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然因該等業務不在前開條例規範之列,非屬電子遊戲場業,業如前述,被告所為顯無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繩之理,自與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犯行,本院自難僅憑前揭經濟部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一三二一八號函遽論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紹 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新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0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