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О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皮包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因犯賭博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罰金一萬元確定,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明知「PRADA」之商標名稱圖樣,業經義大利商普瑞得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今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三類之手提袋、手提包、購物袋、錢袋、化妝箱、書包、手提箱、旅行箱、公事箱、旅行袋、錢包、皮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嗣並將此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盧森堡商普瑞弗公司,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揭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皮包二只,係不詳人士意圖欺騙他人,未經上揭公司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仿冒製造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意圖營利,以每只皮包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價格向該男子販入皮包二只,繼將之陳列在上址,擬以每只皮包三百九十元至四百九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於同年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聲請人誤載為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皮包二只。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真仿品鑑定書等件。
(三)扣案之仿冒皮包二只。
三、按所謂販賣者,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苟係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及此,犯罪即屬成立,查被告甲○○係以營利為目的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販入該等皮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卷內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業已賣出該批商品,惟被告所為仍屬販賣既遂;且既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將該批皮包賣出,聲請人認被告係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為連續犯一節,即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紹 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新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