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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字第 2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丁○○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三九四號,本院訊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丁○○,共同意圖營利,違反設置公墓應備文件報請核准之規定,擅自設置公墓,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六十四年間起,向陳萬壽取得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地四五三地號(重測前為坡內坑段坡內坑小段第二七四地號)之使用權,並於前開土地上,設置墓園,出售與不特定人埋葬先人,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上開墓園乙○○未經報准,依規定禁止擅自設立墓園營利,甲○○與乙○○係舊識,知悉乙○○經營墓園,向乙○○表示欲買墓地,乙○○表示上開墓園內左九排一號及左七排四號有墓地二處可出售,因乙○○年逾八十歲,罹患中風,行動不便,竟與丙○○、丁○○(乙○○之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以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出售上開墓園內左九排一號予甲○○,後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三日,不知情之甲○○介紹張義才以同上價格購買上開墓園內左七排四號,且與張義才約定關於墓地整理及雙穴施作、基地地樑柱基腳及地坪綁鋼筋打水泥柱、平頂結構物綁鋼筋打水泥側牆砌紅磚、其他附屬物施作等,供墓園使用。

二、證據:(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二)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王叢桂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張繼彥偵查中之證述。(三)告訴人所提協議書、收據、估價單、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四)現場照片。(五)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北市宇二字第八九六O二二七三OO號函。

三、核其所為,係犯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條之罪。被告等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犯,被告等所為先後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行為時已逾八十歲,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犯後並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在卷以及被告丙○○、丁○○,因其父年老又罹患中風且行動不便,為本件之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等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認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二、另公訴人認被告等,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乙○○未經報准,在上址設置墓園出售予不特定人供人埋葬,無非以告訴人甲○○提出之墓碑照片所記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該犯行,辯稱:該墓園內除本件出售予甲○○、張義才之墓係自己保留外,其餘之墓均在七十二年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出售他人,嗣後他人自行又再整理,被告並未參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雖提出在七十二年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後設立之墓碑,惟並無其他証據証明被告有出售或整建墓園之犯行,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被訴之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 淑 滿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玲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意圖營利,違反第六條規定擅自設置公墓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