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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字第 2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六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六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八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0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該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一八九號裁定送交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因強制戒治已滿三月而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二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其所搭乘之小客車上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而在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甲○○放置於手提音響內之其個人所有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而甲○○承續前揭概括犯意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其所搭乘之小客車上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上午三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再次遭警查獲,並再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三公克),甲○○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前揭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之未執行戒治期間,而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淡水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揭犯行:

(一)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尿液檢驗報告(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七號卷第十八頁)。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六○號偵查卷第三六頁)。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及放置玻璃球吸食器之手提音響一台。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三公克);雖被告於本院陳稱該包安非他命係其友人所有,然被告業於警訊時自承該包安非他命係其所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六○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背面),則審酌該包安非他命係在被告所乘坐之座椅下查獲,且被告亦確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從而足認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係被告所有之物。

(六)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二頁)。

(七)被告如事實欄所述前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保護管束及撤銷停止戒治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可佐。

二、按「本件被告柯俊男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刑罰追訴部分,由同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五月十五日確定。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七號聲請停止戒治卷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惟被告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前三日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既已三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二項關於先經觀察、勒戒後,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檢察官因而除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有聲請書及起訴書可按,其起訴程序尚無違反規定,且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並非阻卻犯罪之事由,第一審判決竟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前三日內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行為,僅屬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構成撤銷其停止戒治之原因,自不得謂其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部處理完畢,而與三犯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遽以三犯論處』云云,不為實體上判決,遽以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誤。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判決不予撤銷,仍以:『被告第二次犯行不僅受保安處分,且同時受有刑罰之制裁,則該保安處分之強制戒治自有一定之意義存在。茲該被告於停止強制戒治中再犯同一犯行之施用罪行,並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則本件起訴犯行之時間雖在第二次所犯之判決確定之後,但並非三犯甚明,自應受強制戒治執行即可達該法之立法目的』云云,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同有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因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業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台非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可參。

三、本件被告係於停止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保護管束期間並非阻卻犯罪之事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三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筆錄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提音響一台(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七號卷第八頁扣押清單)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十 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製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②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裁判日期:2002-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