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執業登記證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九十年初,向不詳之曾姓友人借得原編號不詳之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枚,竟擅自加以影印偽造編號為一三五○○四號,並換貼照片,再基於概括犯意,持該偽造之職業登記證置於其所駕駛之B四-八七七號營小客車上,連續用以行使載客營業,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職業登記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二月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其駕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民權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職業登記證一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及偽造之執業登記證一枚扣案可憑,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另查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並未核發前述編號一三五○○四號之執業登記證,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函附卷可稽,是被告創設特許證,其行為應屬偽造,公訴人認係變造,尚有誤會。其偽造職業登記證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未敘及連續犯行,亦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偽造之職業登記證一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淑 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