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字第 3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三六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瓏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 人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二八、一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瓏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偽造環境用藥,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製造偽造環境用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瓏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鐽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在台北市○○路○○○巷○○號三樓製造環境用藥「強效可怕蟑」、「立克除蟑錠」,並在全省各地銷售,嗣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同年七月間,分別在桃園縣、高雄市為該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增列:⑴按環境用藥管理法所稱「偽造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者而言,同法第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製造環境用藥之行為,應該當於「偽造」環境用藥之犯行,先予敘明。⑵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圖便致罹刑章,且被告甲○○有正當職業,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九條製造、加工或輸入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或傷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期限內收回市售品列冊,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一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之罪者,除依各該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