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甲○○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未經申請許可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六月中旬止,擅自以每週一次每次代價新台幣一千元之方式,僱用在逃之菲律賓籍外勞PETAC ALICIA A(經查:係蔡耀焜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一日申請許可僱用之菲勞,因於八十五年四月四日連續曠職三日而於同年月十九日經撤銷許可),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其住處當清潔工,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查該菲籍外勞係蔡耀焜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一日申請許可僱用,嗣因於八十五年四月四日連續曠職三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同年月十九日以台勞職外字第00五四一六六號函撤銷其許可,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五四四六號函在卷可稽,是該菲勞顯係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檢察官認係犯同條第三款,尚有未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理 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廿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英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志 純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廿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