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六、七月間,購得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之房地後,明知該屋旁高約二點八公尺,面積約三點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築物,因屬違章建築,業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強制拆除,未經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竟擅自於強制拆除後之不詳時間,以鐵架、磚塊、採光罩等材料,在該處違反規定重新搭蓋高約三點五公尺、面積約三點六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嗣經不詳姓名人士以電話檢舉,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前往現場查報屬實。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右揭事實,雖據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惟查上開處所前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因違規建築,而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強制拆除一節,有卷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拆除現場照片貼粘頁各一紙可稽(見偵查卷第四ˋ
六、七、八頁)。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自承:「(問:隆昌街三十五號一樓房子是你的?)是。(問:八十八年被建管處查報有違建並拆除?)我知道。‧‧‧我(於)八十八年六、七月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正面),足徵其對於該處因未經申請發給建築執照,遭強制拆除違章建築一事,早已知之甚稔。第查,該處之違章建築經強制拆除後,被告復以鐵架、磚塊、採光罩等材料,在同一處所重新搭蓋高約三點五公尺、面積約三點六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七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9040243200號函、臺北市建管處違違建查報、現場照片貼粘卡各一紙足憑(見偵查卷第五ˋ九、十頁)。被告於偵查中空言辯稱:伊於拆除時有向拆除大隊的人詢問,拆除大隊的人答覆可以云云,卻無從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述為真,自難信採。況按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主張免除其刑事責任,此為刑事責任理論之當然解釋,且為刑法第十六條所明定,否則行為人任以不知法律置辯,絕非事理之平,被告於偵查中空以不知違建行為已違反規定為由置辯,核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雖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犯行,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被告犯罪,本院自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竟擅自以鐵架、磚塊、採光罩等材料,在該處違反規定重新搭蓋高約三點五公尺、面積約三點六平方公尺,可遮蔽風雨之違章建築物,自屬違反規定重新建築無訛。再按建築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對依上開規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強制拆除之建築物,於拆後不詳時間違反規定重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惟犯後矯飾卸責,未見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