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僱用原吳富美所申請而逃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勞委會職訓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撤銷許可之菲律賓籍外勞ANTONIO MATILDA CADELINA,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街二段二五號五樓、或其經營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二樓之耘橋印刷公司、或臺北市○○區○○路三段三五二巷(聲請書誤為二五二巷)六號三樓公婆家中,擔任打掃等工作,嗣於同年四月十三日,經警在耘橋公司查獲,始知上情。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四號卷第二十九頁)。
(二)證人即外勞ANTONIO MATILDA CADELINA與被告之母陳蜜治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述。
(三)外僑居留口卡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訪查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
(四)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惟被告所聘僱之外勞ANTONIO MATILDA CADELINA原核准受聘於伍富美之聘僱許可期限係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但因該外勞逃逸故經勞委會職訓局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撤銷其聘僱許可,此有勞委會職訓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覆之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起所聘僱者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聲請意旨容有誤會,自應由本院更正後予以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 官 蔡 如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鈴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附錄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