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七十九年、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年易字第三五九號、八十一年易字第三○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三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復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某時,在臺北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為警查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六五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三一二號裁定先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強制戒治執行屆滿三月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
二、證據:(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九月份後即未再吸食云云(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四號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警訊筆錄、第四十二頁反面偵查筆錄),惟參以本院刑事卷宗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被告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查獲並採取尿液送臺北市立療養院初步鑑驗,被告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稽(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四號第十頁),又尿液經送廣益醫事檢驗所複驗,採取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廣義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可佐(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九頁),堪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三)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告確定。竟不思悔改,於五年內,再犯本件吸食第二級毒品之罪,嗣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六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二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查,及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六五四號裁定、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二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聲請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可憑(分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三十一頁、四十五頁、六十四頁、七十六頁、八十四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查被告曾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並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所犯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雖未經聲請意旨所載及,但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證,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予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於保護管束期間表現良好,均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接受輔導,且尿液採驗屢呈陰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於保護管束執行卷宗可稽(見九十年度戒執護字第一○七號),且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我身心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諸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