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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字第 4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即未住居於台北市○○市○○區○○里○○鄰○○街○○○巷○○○號五樓,遷移至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居住,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應予補正,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九十年三月間遷移設籍址,亦未辦理申報等情,並據證人即送達之警員歐都綿證述屬實,並有教育召集令、台北市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照片一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淑 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㈠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藉者。

㈡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㈢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0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