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二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乙○○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市○○街○○○巷三十七之三號甲○○住處,雙方因探視子女問題發生口角,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額頭九乘五公分瘀傷,右頰三乘三公分瘀傷,右上臂五乘四公分、五乘四公分二處瘀傷,左上臂三乘三公分瘀傷,右前臂一乘一公分、一乘一公分二處瘀傷,左胸八乘二公分瘀傷,左前臂二乘二公分瘀傷、右手背二乘二公分瘀傷,右臀二乘二公分、二乘五公分(聲請人誤載為三乘五公分)瘀傷,右膝二乘二公分瘀傷,右下腿二乘二公分、三乘三公分、二乘二公分三處瘀傷,右髁二乘二公分瘀傷,左大腿二乘二公分瘀傷,左髁二乘二公分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等情(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之偵訊筆錄、第十九頁反面至二十頁之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先拿椅子、電話筒、煙灰缸、遙控器等物丟擲,致其頭部受傷、手指斷裂,並用手硬拉其衣領,被告僅有用手擋下告訴人丟過來的東西,且撥開告訴人的手,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此經告訴人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之偵訊筆錄、第十九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且有桃新醫院九十年八月十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頁)。
(二)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告訴人之傷害是否出自被告所為?被告得否主張正當防衛?經查:
1、被告於偵審中供稱:以手掐住、捉住她(即告訴人)。那些傷是乙○○毆打我當時,我為阻擋她所造成的(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之偵訊筆錄)。˙˙˙
我只是把他按住(見偵查卷第二十頁之訊問筆錄)。我們確實有打架(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我有還手。˙˙˙我一直要用手把告訴人的手扯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依據告訴人及被告所描述之情節,當時二人因子女探視事情發生爭執,進而互相拉扯,以其二人手腳併用、拳打腳踢之激烈程度,佐以被告曾於特種部隊服役之經歷,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毆打成傷之情,與常理相符。
2、被告雖辯稱係先遭告訴人以椅子、電話筒等物丟擲並強拉衣領,伊係為求自保而抵擋、撥開告訴人的手云云,並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為證。惟查:被告固受有左手中指肌腱斷裂、臉部裂傷等傷害,然告訴人堅決否認有被告所指率先動手之行為(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被告亦於審理時供稱案發現場僅有告訴人及被告二人,並無第三人在場(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又被告辯稱告訴人手拉其衣領不讓其跑開云云,衡之告訴人與被告之身材體型,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再觀諸告訴人之傷勢,遍及額頭、臉頰、胸部、四肢、臀部、髁部等部位,此等傷害絕非單純之抵擋防衛行為所造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先有不法侵害被告之行為,應認告訴人與被告彼此互毆,被告自不得為正當防衛之主張。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傷害告訴人,係犯家庭暴力案件之傷害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因口角爭執即動手傷人、傷害之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犯後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彭雅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