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千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敏逢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二、二四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千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該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逕予先行停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甲○○、乙○○共同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該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逕予先行停工之規定,各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關於事實部分並補充:被告甲○○及乙○○係基於犯意聯絡,違反上開停工通知,仍繼續施工,而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至被告甲○○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具狀辯稱:其等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接獲停工通知後,即停止工作,並依指示改善,且當日並無任何動工之情形,僅是進行維護故障之機械;且被告甲○○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因病請假,未親自指揮工地現場云云,並提出照片二張、出貨單及請假紀錄各影本一件為證,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 學 淵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 淑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以先行停工。
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 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