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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字第 4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違反乘客不得在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加記「甲○○基於概括犯意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前揭犯行: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蘇文川之證詞。

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

㈣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處斷,又被告二次使用行動電話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對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為被告所有,具係供其犯罪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宣告沒收。

五、被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檢察官請求量處罰金新台幣五萬元,而被告亦表示同意之,因核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遂其請求而為本件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俊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淑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違反民用航空法
裁判日期:200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