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掃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編號A、C之掃刀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掃刀罪。爰審酌被告自白犯罪,其持有掃刀是在收藏之用等情形,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編號A、C之掃刀二把為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卅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亭 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羅 欣 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何,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