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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字第 4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雅詩蘭黛複合面霜」壹瓶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所稱妨害衛生之物品:一未經核准或備查而擅自輸入或製造者。二來源不明者。三使用醫療或毒劇藥品超出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之基準,而未達治療疾病最低有效量者。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妨害衛生之物品。」,本件扣案之「雅詩蘭黛複合面霜」一瓶,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物品,依前開施行細則規定屬於妨害衛生之物品,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按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此為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百淼企業有限公司應處以罰金刑,惟此部分未經起訴,應交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敏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日期:200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