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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字第 4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為址設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七條龍燒肉店﹂之負責人,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再違反規定予以重建,竟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先僱工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在上址後方防火隔間處所,以鋼筋架設高六公尺、面積約十三‧七五平方公尺屬雜項工作物性質之冷却水塔,嗣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略稱台北市建管處)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查報後,同年月二十一日該店自行拆除部分,餘由台北市建管處派工代拆,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結案。詎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九月間在原處重行搭建高四‧八公尺、面積十三‧七五平方公尺之冷却水塔供該店營業用,經台北市建管處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再行查報、拆除,於同年月十九日結案後,復又同前犯意,違反規定仍於上址前、後方重行架設高二公尺、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冷却水塔各一只,隨後經台北市建管處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查報,當日拆除完畢。

二、本院由以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二)建物登記謄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偵卷第三至第五頁、第六十三頁)。

(三)建築查報案件明細表、違建拆除通知單、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違建查報現場照相黏貼卡、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書函、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見偵卷第七至第二十頁、第三十一至第四十二頁、第六十九至第八十五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漏載被告為連續犯,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違章建築之面積尚少,犯罪所生之損害仍屬輕微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附錄法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