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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字第 4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曾 正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自 青中 華 民 國 九十 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何,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