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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字第 4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並補充犯罪事實:詎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因防盜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工人,違反規定在原處以鐵架、鐵皮、浪板等金屬建材重行搭建高約二點五公尺、面積約十二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築物使用,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該局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二六0二00號函查報,被告並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自行僱工拆除前揭違建,並增列證人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報隊查報員葉炯明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時之證詞、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為證據,復補充被告係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為之係間接正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法網、犯罪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過鉅及犯罪後深表悔悟坦承一切態度良好並已主動拆除拆除違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在卷可稽,且於案發後已主動拆除違建,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廖紋妤

法官 林勤綱法官 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