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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二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在其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巷九九之二號一樓左側巷道,以鐵架等建材,擅自搭蓋一層高度約二‧九公尺、面積約八‧五平方公尺之類似遮雨棚之違章建築物,嗣於同年十一月三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報後依法強制拆除,詎其於上開違章建築物拆除後之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復違反規定在原處以鐵架等建材,重行搭蓋一層高度約二‧九公尺、面積約八‧五平方公尺之類似遮雨棚之違章建築物,嗣於同年二月十四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再行查報後依法強制拆除。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擅自搭蓋違章建築,且於強制拆除後復行擅自重建之事實,並經證人即負責查報違建之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資訊室職員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復有建物登記謄本一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八二一七00號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含照片二張)、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二張(拆除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附照片四張)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二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該舊遮雨棚本不屬違建,且經九二一地震掉落毀損,聲明修復應屬緊急處分行為,行政院及臺北市政府均曾發佈新聞讓災民重建並放寬認定標準,且依臺北市政府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二條第四項第七款之規定,應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且臺北市政府違建查報作業原則是八十四年訂定的,雨棚在六十八年就蓋好了,應該不屬於違建,況附近鄰居大家都這樣蓋,為何只有取締伊,取締標準顯然有失公平云云。惟查:

㈠依卷附違建拆除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經第一次強制拆除後

,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擅自以鐵架等建材所重建之類似遮雨棚構造物,定著於二道牆壁間,具有遮蔽風雨之效用,且定著於建築物牆壁面,客觀上足以認定於使用時為一固定處所,由其構築方式及外型觀之,已足認該構造物為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蓋供個人使用之構造物,即屬於建築法第四條所稱之建築物無訛,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該雨棚屬固定式且不包含於原始建築執照申請圖內(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當時負責查報違建之甲○○到庭證稱:「(問:如何認定被告所建的是違建?)因為他(指被告)未經申請擅自搭建,因為他是在原有的建築物外另外搭建一個部分,在原始建築執照申請圖裡並沒有這個部分,依照我們的規定這就算是違建,因為他這件有佔用巷道,所不管面積多少,都算違建」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至被告所舉之臺北市政府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係行政上之權宜措施,該作業原則並不得作為所列各項構造物建造或使用許可之依據,此觀諸該作業原則第一條規定甚明,被告既自承本案之違章建築並不包含於原始建築執照申請圖,且證人甲○○亦證稱本件因佔用巷道無論佔用面積多寡均屬違建,是被告所辯前述違建物最初搭建於臺北市政府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前,是該建築物應屬合法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未經申請取得建造執

照依法即不得擅自建造建築物,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先後所擅自建造之遮雨棚建築物之高度約二‧九公尺、面積約八‧五平方公尺,自應得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與管理方得建造,否則容任人民任意建造建物,對公共之安全、衛生、交通及市容將造成巨大的威脅,被告縱辯稱伊誤認九二一地震後行政院與臺北市政府准許災民為緊急處置行為並放寬違建認定標準云云,然被告既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在搭建系爭建築物前均未取得臺北市政府之正式核准,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並接獲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上開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而該通知單上已載明「經拆除後不得重建,否則依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九十五條規定移送法辦」等文字,是被告應即對建築法之規定甚為明白,竟於強制拆除後又重建,其犯意甚為明顯,被告所辯該舊遮雨棚經九二一地震掉落毀損,聲明修復應屬緊急處分行為等云,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前揭犯行既已臻明確,其聲請傳喚幫忙搭蓋之人員到庭作證,本院認已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原審適用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上訴人罰金新台幣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妥適,上訴人猶執上開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廖紋妤

法官 陳容正法官 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1-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