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鴻圖
林玠民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為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二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乙○○○與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房屋佔有使用問題發生爭執,進而相互拉扯,同案被告乙○○○並使用小型錄音機毆打上訴人甲○○○,上訴人丙○○見狀勸架不成亦反咬同案被告乙○○○左手,致同案被告乙○○○受有頭皮血腫、擦傷、左上肢瘀傷等傷害,因認上訴人甲○○○、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公訴人認有普通傷害犯行,無非以右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指訴綦詳,並有傷害診斷書附卷足憑,為其論據。
(二)訊據上訴人甲○○○、丙○○固坦承與同案被告乙○○○因點收房屋而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上訴人單純依法院通知至現場點收房屋,全無傷害乙○○○之動機,反倒是乙○○○不願還屋,不欲上訴人取回房屋,極思滋生事端,心有未甘,傷害上訴人甲○○○之動機強烈。警員係因上訴人丙○○請求案外人丁○○報案方至現場,若上訴人傷害乙○○○,為何未見或聽其報案,且乙○○○知丁○○報警後,為何不等警到場處理,反而倉皇逃逸,足見乙○○○動手打人,而非被害人,因心虛而逃離現場。又乙○○○係於上訴人至警局作筆錄後方聞後趕至,其傷勢係何人造成,自屬可疑,且乙○○○當時身穿長袖上衣,上訴人丙○○之牙齒為假牙,不可能以假牙進行傷害,縱以假牙隔衣啃咬,亦無可能造成乙○○○驗傷報告所稱之傷口。依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警訊時稱:我也就用左手抓住甲○○○的脖子前衣領處時,甲○○○及其妹妹丙○○都同時用嘴(牙齒)咬我左手臂等語,自乙○○○之病歷觀之,左手兩傷口相隔數公分,如何容下二位成人之頭部?上訴人甲○○○係遭掐住脖子,上訴人二人如何同時咬住其手關節上方數公分之內側?足見乙○○○之傷口絕非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甲○○○自始至終爭執且否認,自不得以其警訊前後文完全相反之記載,作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證據。上訴人對乙○○○全無傷害之必要及動機,反倒是乙○○○極欲對上訴人甲○○○不利,再觀上訴人甲○○○之傷勢全部集中於頸部及頭部,足可推斷乙○○○當時攻擊之猛烈,置上訴人甲○○○於死地亦在所不惜,縱認上訴人二人有咬傷乙○○○,亦屬面對死亡威脅不得不為之斷然措施,且乙○○○僅有小瘀傷,也無過當,依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上訴人之行為屬正當防衛等語。
(三)經查:
1、上訴人甲○○○與同案被告乙○○○、案外人李和蔘、李莉真因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北調字第三一五五號審理在案,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兩造調解成立,約定同案被告乙○○○及李和蔘、李莉真願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將坐落於臺北市○○○路○○○巷○○○弄十六之一號一樓及地下室之建物(建號二一七六九、三一六○號)騰空遷讓予上訴人甲○○○,如逾期未遷,每逾一日按新臺幣(下同)三千元連帶給付違約金予上訴人甲○○○。由於同案被告乙○○○未依限還屋,上訴人甲○○○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與其妹上訴人丙○○、其弟丁○○一同前往臺北市○○○路○○○巷○○○弄十六之一號一樓,而與同案被告乙○○○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後上訴人甲○○○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至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就診,診療結果發現其頭部瘀傷一乘一公分,臉部瘀傷、腫五乘三公分,胸部擦傷一乘一公分、一乘一公分,左下肢瘀傷七乘五公分,右上肢擦傷四乘零點一公分。而同案被告乙○○○於是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至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就診,診療結果發現其頭部血腫二乘二公分,臉部擦傷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左上肢瘀傷五乘五公分、三乘二公分。此有同案被告乙○○○驗傷診斷證明書、上訴人甲○○○驗傷診斷證明書、調解程序筆錄、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一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一冊》第十至十四頁)、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函暨同案被告乙○○○病歷資料、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函(見本院卷第四十至四十三、一四三頁)在卷可稽,且經證人丁○○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五十五至五十七頁之訊問筆錄),復為同案被告乙○○○、上訴人甲○○○、丙○○所不爭執。
2、又同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巷○○○弄十六之一號一樓,與上訴人甲○○○,因房屋佔有使用問題發生爭執,進而相互拉扯,同案被告乙○○○並使用小型錄音機毆打上訴人甲○○○,致其受有頭部、臉部、左下肢瘀傷及胸部、右上肢擦傷,核同案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同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二七號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二七號刑事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
3、是以同案被告乙○○○與上訴人甲○○○、丙○○於右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故本件應審酌同案被告乙○○○之傷是否為上訴人甲○○○、丙○○所造成?如確有傷害行為,有無刑法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
(1)上訴人甲○○○、丙○○確有咬傷同案被告乙○○○之行為:①同案被告乙○○○指稱:丁○○先打我的頭,接著甲○○○先咬我的左手
手腕,後拉扯我的衣服,後來丙○○又過來咬我的左手手臂靠手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之訊問筆錄、第一○四至一○五、一八一至一八二頁之審判筆錄)。是以據同案被告乙○○○所述,其左上肢瘀傷三乘二公分乃上訴人甲○○○所造成,左上肢瘀傷五乘五公分乃上訴人丙○○所造成,頭部血腫二乘二公分乃丁○○所造成(惟丁○○所涉傷害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就臉部擦傷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部分,同案被告乙○○○未能明確指訴係由何人所為。
②綜觀同案被告乙○○○之指訴(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至五頁之偵訊筆錄,
第二十五頁反面之訊問筆錄,第二十八至三十頁之答辯狀。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二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二冊》第一至三頁之告訴理由狀,第四十一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八十至八十三頁之訊問筆錄,第一○四至一○七、一○九至一一一、一七九至一八三頁之審判筆錄)、上訴人呂陳秀雀(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六至八頁之偵訊筆錄,第二十五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二七號刑事卷第十一至十四頁之答辯狀。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卷》第四至七頁之上訴補充理由狀,第五十八至五十九、六十一至六十二頁之訊問筆錄,第八十八至九十、一一三至一一五頁之辯護意旨狀,第一○○至一○三、一○六頁之審判筆錄)、上訴人丙○○(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九頁之偵訊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二七號刑事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之陳報狀。本院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之上訴補充理由狀,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之訊問筆錄,第八十八至九十、一一三至一一五頁之辯護意旨狀,第一○○至一○三頁之審判筆錄)之供述及證人丁○○之證述(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四十二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五十六至五十七頁之訊問筆錄),核閱上訴人甲○○○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上訴人甲○○○之頸部有紅腫現象,且同案被告乙○○○亦坦承曾抓住上訴人甲○○○之衣領。參諸同案被告乙○○○所提出之案發當晚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其上瘀傷位置與診斷證明書所示(偵查卷第一冊第十頁、本院卷第四十至四十三、一四三頁)及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見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二○頁之當庭勘驗照片)相符。又依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函覆稱:病患楊君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至本院急診室就醫,原因主訴為遭他人攻擊,診療結果發現臉、頭、兩側上肢多處瘀傷、擦傷,依傷勢研判,可能受傷時間為診療前數小時內,凶器可能為拳頭及牙齒(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可知上訴人甲○○○於案發當天先行進入屋內,適逢同案被告乙○○○返回,而與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甲○○○手持相機拍照,同案被告乙○○○將之撥開,並向上訴人甲○○○丟擲錄音機,與上訴人甲○○○拉扯,上訴人陳小鳳、丁○○隨後入內,見同案被告乙○○○左手緊抓上訴人甲○○○之頸部,致使上訴人甲○○○呼吸困難,上訴人丙○○、丁○○協助拉開同案被告乙○○○,惟同案被告乙○○○堅不鬆手,上訴人甲○○○為求脫免,情急之下張口用力咬住同案被告乙○○○之左手腕,致其暫時放手,隨即再度抓住上訴人甲○○○,上訴人丙○○為幫助上訴人甲○○○,亦不顧一切啃咬同案被告乙○○○之左手臂,同案被告乙○○○始放開上訴人甲○○○。
③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
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甲○○○於警訊時供稱:有對乙○○○左手臂以牙齒咬。另一處較大的咬痕是我妹妹丙○○咬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一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一冊》第六頁反面至七頁之偵訊筆錄),其對於警訊自白之筆錄,從未爭執係出於不正之方法,僅表示其筆錄內容與所述不合(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之訊問筆錄),否認其自白之真實,但依憑同案被告乙○○○、上訴人甲○○○、丙○○、證人丁○○在警訊及偵審之陳述等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甲○○○在警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上揭說明,應予採為認定上訴人甲○○○、丙○○犯罪之主要證據。
④上訴人甲○○○雖辯稱:我和我妹妹都沒有咬他,我只是吻她。˙˙˙因
為她挑釁說給我打,所以我就給她吻下去,並說我們打她,她可以告我們三人。(見本院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之訊問筆錄),˙˙˙有,我有吻她,並留下口紅印,並說這個口紅印可以給你去告,因為我想穩定我阿姨的情緒,我是基於親情,當時阿姨還在發飆,我想安撫我的阿姨,我不想把事情擴大,當時阿姨一直強迫我們打她,而且我還故意把我的阿姨衣服拉開,並親我的阿姨手臂,請阿姨去告我(見本院卷第一○六頁之審判筆錄)云云。然據上訴人甲○○○、丙○○、證人丁○○與同案被告李楊鉛仔所描述之經過,案發當時四人爭吵相當激烈,上訴人甲○○○居然從容地「親吻」同案被告乙○○○之手臂而留下口紅印,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⑤上訴人丙○○辯稱:事發當時乙○○○掐著陳秀雀的脖子大力的壓在牆邊
揚言「一命抵一命,我看陳秀雀快窒息,我拜託乙○○○鬆手未果,只好作「咬手狀」看是否會鬆手,她見我只是嚇她更不理我,我裝有假牙,無法啃咬乙○○○成傷云云。惟查:
A、上訴人丙○○之上床左右正門牙、右側門牙為瓷牙牙橋(其中右正門牙為缺牙),上床左側犬齒、第一、二小臼齒為瓷牙牙橋(其中第一小臼齒為缺牙),下床左側第一、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為金屬牙牙橋(其中第二小臼齒為缺牙),其假牙牙橋應已製作使用二年以上,此有博雲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景祥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二頁),且經證人即景祥牙醫診所醫師奚臺陽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五四至一六六頁之審判筆錄)。
B、牙醫師固曾建議上訴人丙○○避免啃咬堅硬食品,妥善維護善加使用(見本院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二頁之診斷證明書,第一五八頁之訊問筆錄),然一般成人牙齒之咬合力量可高達二十公斤,上訴人丙○○雖有固定假牙,但只要咬人時啃咬的部位適當,啃咬的時間夠長,造成被咬者身體瘀傷情形是有可能的,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且證人奚臺陽亦證稱:人到情急之時,是顧不到是否要攻擊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之訊問筆錄)。而同案被告乙○○○劇烈地與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甚至造成上訴人甲○○○頸部紅腫,頭部、臉部、胸部、左下肢、右上肢瘀傷、擦傷,上訴人丙○○見狀,為協助上訴人甲○○○擺脫同案被告乙○○○之糾纏,理應不顧一切啃咬同案被告乙○○○之手臂,實無可能思及假牙是否因此斷裂,且以當時情況之緊急,上訴人丙○○為使同案被告乙○○○鬆手,絕無可能僅作「咬手狀」。故上訴人陳小鳳所辯,不合常情,要無足取。
3、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乙○○○於案發當時緊抓上訴人甲○○○之頸部,甚而造成其臉、頭、兩側上肢多處瘀傷、擦傷,對於上訴人甲○○○而言,此屬現在不法之侵害。上訴人甲○○○、丙○○對之加以防衛,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同案被告乙○○○任意無故勒住上訴人甲○○○成傷,且依常理判斷,同案被告乙○○○之
行為必使上訴人甲○○○呼吸困難,其因此掙扎、並口咬同案被告乙○○○之左手腕,之後上訴人丙○○亦咬同案被告乙○○○之左上肢,導致同案被告乙○○○受有瘀傷,衡諸同案被告乙○○○實施侵害之方法、輕重與情勢,上訴人甲○○○、丙○○所為客觀上乃出於排除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並未超越必要之程度。
4、綜上所述,同案被告乙○○○無故不法侵害上訴人甲○○○,上訴人甲○○○、丙○○出於防衛上訴人甲○○○之身體健康而為防衛,所致同案被告乙○○○輕微額部傷害,自屬合法之正當防衛,因其行為不罰,自應為上訴人甲○○○、丙○○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論罪科刑,尚有未洽,上訴人甲○○○、丙○○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而為上訴人甲○○○、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邦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唐于智法 官 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上訴。
書記官 彭雅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