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裕雍貿易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兼右代表人 甲○○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五八號、第一三五九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一號、第一九七五一號及併案審理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號、第二七○六四號)提起上訴,及移請本院併為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七號、第一四三二八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活力媚眼防曬眼霜」參佰玖拾貳支、「油性淨化面膜」壹佰貳拾柒瓶,均沒收銷燬之。
裕雍貿易有限公司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甲○○係設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裕雍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裕雍公司)代表人,明知「活力媚眼防曬眼霜」含「Octyl Methoxycinnamate」百分之零點零五成分,「油性淨化面膜」含「Allantoin」百分之零點四八成分,均為含藥之化粧品,本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竟未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查驗及核准發給許可證,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裕雍公司之名義自義大利國分別進口「油性淨化面膜」及「活力媚眼防曬眼霜」,且在「油性淨化面膜」包裝盒中文標示含「Allantoin」(尿囊素)藥品成分、在「活力媚防曬眼霜」包裝盒中文標示「過濾紫外線」等療效之含藥化粧品而販售之。嗣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被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在高雄市○○區○○○路○○○號四樓「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婷峰公司),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被臺中縣衛生局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媚婷峰公司豐原分公司抽檢,始查得上情,復經台北市衛生局循線前往裕雍公司調查,並令裕雍公司回收並扣得前開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成分之化粧品「活力媚眼防曬眼霜」三百九十二支,及「油性淨化面膜」一百二十七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兼代表人甲○○固坦承伊為裕雍公司代表人,且裕雍公司確有進口上揭二種化粧品等語,惟辯稱:公司分層負責有一定採購流程,且向國外採購均會將我國之法令譯文傳真國外公司,而本案所查獲之化粧品均經國外公司確認符合本國法令,況每年所進口之美容商品更多達數百種,被告公司無能力對所有進口之美容商品一一檢視其成份及劑量云云。經查:(一)、裕雍公司於右揭時間自義大利國分別進口之「活力媚眼防曬眼霜」含「Octyl Methoxycinnamate」百分之零點零五成分,為含藥之化粧品,而「油性淨化面膜」含「Allantoin」百分之零點四八,為含藥過標準(含藥標準限量百分之零點二)之化粧品,此有裕雍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只(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一號卷第十頁)、進口報單影本二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號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一號卷第十一頁)、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衛署藥字第八八○六八八五二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影本各一只(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號卷第四頁、第五頁)、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衛署藥字第八八○二三七五○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影本各一只(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一號卷第三頁、第四頁)、臺中縣衛生局檢查現場紀錄表及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談話紀錄之影本各一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號卷第六頁、第十八頁)、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談話紀錄及檢查藥品工作日記表之影本各一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一號卷第六之一頁、第八頁),及扣案之前揭二種化粧品可佐,是被告裕雍公司所輸入之上開化粧品,確係含藥及含藥過量之化粧品至堪認定。(二)、經本院傳訊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職員王秋月證稱:「(最後決定引進之人係何人?)董事長甲○○... 」(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足見,被告甲○○確為決定上該化粧品進口之行為人,是其雖稱進口業務另由協理或副總負責,但其仍具有最後決定權,應堪確認,是被告甲○○辯稱伊不負責進口化粧品云云,實難採信。又一般眼膜很難想像具防曬功能,此據被告甲○○供陳甚詳(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而本案「活力媚眼防曬眼霜」包裝盒之中文標示「過濾紫外線」之防曬功能,依被告所陳自與一般眼膜之功能有異,此有扣案之包裝盒一只可稽,是被告甲○○身為進口公司之負責人並係公司最後決定進口化粧品之人,對該標榜有「過濾紫外線」特殊功能之眼霜,含有防曬藥品「Octyl Methhoxycinnamate」之成分,諉為不知,實難採信;另「油性淨化面膜」包裝盒之中文已標示含「Allantoin」(尿囊素)之藥品成分,亦有扣案包裝盒上之中文標示可稽,顯見,被告甲○○明知該化粧品含有藥品之成份具醫療效果,則被告甲○○對該成份是否超出標準,縱無法自行檢驗,亦應委由專業機構檢驗,當不得率以進口數量多而無法一一檢驗推卸責任。況被告甲○○為公司負責人具有進口上開化粧品之決定權,亦屬使用化粧品專業人士,對於化粧品所含之醫療或毒劇藥品成分基準暨其相關輸出入規定、及其輸入化粧品含藥量成分為何,是否超過規定等基準,自應知之甚稔,而本案之含藥化粧品均分別標示具「過濾紫外線」及含「Allantoin」之成分,顯具有醫療或毒劇藥品成分,而被告為公司決定進口上開化粧品之人,其既已明知上情,竟為逃避查驗,未依法送驗取得許可證,即擅自輸入販售,是被告甲○○辯稱上開化粧品因信任外國公司及公司進口化粧品甚多無法一一檢驗云云,均為嗣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裕雍公司及甲○○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論罪,其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二次未經核可,即輸入前揭含藥或含藥過量之化粧品犯行,時間密接,所犯為相同構成要件之罪,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裕雍公司對輸入活力媚眼防曬眼霜部分應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論處。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一)、原審以被告兼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公司確有進口上揭含藥化粧品等語,有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可憑,惟辯稱不知係含藥化粧品等語,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著於訊問被告甲○○後,對被告甲○○及裕雍公司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一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規定,本案被告甲○○於原審固坦承輸入上開化粧品,但辯稱不知含藥等語,揆其真意,應非自白犯罪,是原審對被告等改依簡易程序,容有未洽,應由本院管轄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核先敘明。(二)、被告等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裕雍公司之名義自義大利國進口「油性淨化面膜」及「活力媚眼防曬眼霜」,換言之,被告等之犯罪時間,應在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原審誤為八十八年某日,自有違失。(三)、另檢察官以原審未對裕雍公司科以連續犯及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云云,按裕雍公司為法人,其本無主觀之犯意,如何有檢察官所指之概括犯意,又原審審酌扣案化粧品數量不多、危害非鉅等情,所科處刑罰,均稱允當,是檢察官執此上訴,尚無所據。又被告以不知化粧品含有藥品及含藥品過量與法人不應處罰云云上訴一節,按法人之處罰,既已明定在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而被告之犯行亦已見諸前述,是被告猶執前詞上訴,顯不足採。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及犯罪時間之認定既有可議,自應由本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爰審酌本件被告雖未遵照法規辦理,惟其惡性尚非重大,且扣獲之含藥化粧品數量不多,危害非鉅,另被告甲○○本件犯行已構成連續犯,而被告裕雍公司則未有何加重構成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活力媚眼防曬眼霜」三百九十二支,及「油性淨化面膜」一百二十七瓶,均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但被告裕雍公司經檢察官請求併為審理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八號被告裕雍公司部分,詳後述),因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尚難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雖稱被告等進口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成分之化粧品「活力媚眼防曬眼霜」,均併犯有同法第二十八條之罪,惟查該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違反者應處罰鍰並無刑罰之規定,是被告等當無觸犯該法第二十八條之罪可言,該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為不受理之判決,但依公訴意旨稱與前揭經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乃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至檢察官移送本院併為審理被告甲○○所涉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七號部分,與公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檢察官移請本院併為審理被告裕雍公司所涉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八號部分即輸入油性淨化面膜部分,雖係犯有相同構成要件之罪,且時間甚為密接,但被告裕雍公司僅為法人,並無所謂主觀犯意或概括故意可言,檢察官請求併案意旨雖稱此部分與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同偵查卷宗第十五頁併案意旨書),本院不能併為審理,仍應由檢察官另行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吳孟良法 官 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品沒收銷燬之。
法人或非法人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