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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其在台北市○○○路○段○○○巷二十一之一號卡拉OK店內,簽發付款人為台北銀行建國分行、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三萬元、二萬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一月五日之小額支票三紙(如附件一編號一、二、三之支票),與客人丁○○所持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發票人為施月娥(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高若姍)、金額為十萬元之支票(如附表二之支票)一紙互換,多餘款項則用以支付丁○○所欠消費款一萬五千八百元,及甲○○同意換發小額支票之利得,並未遺失。甲○○為使丁○○不能提示兌現,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將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支票,未指定犯人,向台北銀行建國分行偽報執票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遺失,請求掛失止付,並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請警協助追查竊盜、侵占遺失物罪嫌,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丙○○(高若姍背書後交付)、乙○○等人持支票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提示兌款時,因掛失止付而遭拒後,由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將上開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轉報該管警察人員而誣告犯罪。並經警循提示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在附表一之時、地向台北銀行建國分行掛失止付五紙支票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為誣告犯行,辯稱:支票是應丁○○之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所開立的,目的是要與之換票,惟並未換成,其即將該五紙支票放在皮包內,至十二月二十幾日時,不知在何處遺失的,因遍尋不著,始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一月八日分別(附表一編號四、五)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施月娥所簽發、付款人花旗銀行、金額為十萬元之支票係其之前與丁○○換票所取得,與本件無關,其所簽發之支票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而丁○○交付之十萬元支票到期日則早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丁○○何以肯接受其票先到期,且給付利息之方式換票,其掛失支票時並不知有退票之事,支票確係其所遺失,並無誣告犯行云云。本院經查:

(一)、被告右揭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業經證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

中均結證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支票係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被告上班之七十七街卡拉OK店內,以施月娥所簽發,花旗銀行為付款人、金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與被告換票而來,其將該三紙支票二紙背書轉讓給高若姍,高若姍再背書轉讓給丙○○,另一紙則背書轉讓給乙○○,其所交付之支票在十二月底退票,之後被告則告知其,被告所開立之三紙支票也不讓其領,被告交給呂明鍠之二紙支票也掛失止付等語(分見偵卷第五頁背面、第三十

二、三十八、五十九頁、偵續卷第二十八背面、四十二、四十三頁、本院卷),證人呂明鍠在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開給其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的支票二紙(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之支票,按應係誤記,一紙發票日應為一月五日),其持一紙客票向被告換二紙支票快到期時,被告說找不到,被告所開立之支票,說已經報遺失,叫其不要提示,其因票已經轉讓給他人,並不知現持票人為何人,其告知被告怎可將換票所開立之支票掛失,後因其所交付之支票因故退票,所以在一月八日存入被告支票帳戶五萬五千元,以便讓持票人兌領等語(見偵卷第五十四頁背面)可資證明,復有本院卷附台北銀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北銀建國支字第九0六00四一九00號函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金額支付申請書、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北票字第二二0八號函附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表可按,

(二)、丁○○係至被告所服務之卡拉OK店內消費因而與被告認識,被告在本案發

生前即因給付消費款及需款花用等事由,以其所簽發之小額支票與丁○○所持之花旗銀行大額支票換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丁○○結證屬實,並有卷附花旗銀行支票(六萬元二紙等支票)在卷可按,本次被告又因丁○○之請以其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金額合計七萬八千元之支票三紙與丁○○所持之附表二之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為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換票,基於前開二人換票之經驗及丁○○所交付之十萬元客票早於被告所簽發之三紙支票到期,被告既可取得差額(扣除消費款尚有六千二百元之差額),又可早一步知道丁○○之票是否兌現等利益,所以同意換票,而丁○○換票時僅係為使被告同意以支票支付消費款,及因而取得小金額之票據有利其繼續使用為其目的,故二人之換票情形與一般為資金之調度而調現換票並不相同,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因為客票十萬元金額較大,向他人調現不方便,小額的話,與他人換票週轉較方便」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先以電話向台北銀行建國分行掛失止付後,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至銀行辦理手續,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台北銀行營業員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按,而被告所持有丁○○所交付之十萬元支票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經被告於十二月三十一日至銀行提示兌領,並經退票,有偵卷附花旗銀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九)消管字第八九八號函附之支票退票日期表可按,被告於一月五日至銀行正式辦理書面掛失止付時應已經知道丁○○所交付之支票業經因存款不足退票之事實,綜上,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之誣告罪成立,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而所謂該管公務員,係

指於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實現,有其職權關係,而可受人申告者而言。在刑事案件,須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懲戒案件,須為有提出彈劾、移付懲戒、或有自為懲戒處分職權之公務員。而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始完全成立(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二八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五一號、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二六號、八十八年度台一字第六0九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雖明知其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銀行建國分行、金額為四萬元、一萬五千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一月十日之支票二紙(如附件一編號四、五之支票)係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在台北市○○街○○○號,交給呂明鍠作為支票調現補差額之用,而未遺失,竟意圖使呂明鍠不能提示兌現,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將附表一編號四、五之支票,向台北銀行建國分行偽報執票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遺失,請求掛失止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函調之台北銀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北銀建國支字第九0六00四一九00號函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查,惟依據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北票字第二二0八號函示:「有關貴院附表所示之票據,僅票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等三張支票,經掛失止付退票」,次查,持票人於掛失後付款銀行及票據交換所處理程序為:「申請人填報遺失票據申報書正副本一式三份,由付款行社連同,票據掛失止通知書一併送交票據交換所,其中正副本各一份由交換所於提示退票後轉報警察局,另一副本交由交換所存案」,有卷附「遺失票據申報書」可按,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至台北銀行建國分行將附表一編號四、五之支票掛失止付,因該二紙支票未據持票人提示退票後,經票據交換所將被告所填寫之該二紙支票之「票據掛失止通知書」交予該管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故此部分尚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誣告罪犯罪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現已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邦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英 豪

法官 黃 雅 君法官 王 綽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惠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