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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乙○○無罪。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亞太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已經有罪判決)之總經理,為法人之代理人,明知亞太公司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且積欠所僱用之勞工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份之薪資,經勞工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暫時返家待命,等候通知」等語終止勞動契約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而未發給,嗣經亞太公司勞工甲○等二十五人請求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居中協調,仍違反前揭規定拒不發給資遣費。案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給予預告期間終止勞動契約,未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三萬元以下罰金。反之,若是「勞工」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或勞工自行離職,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解釋雇主即無刑責。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甲○等人之指訴及台北市政府協調亞太公司積欠員工薪資案通知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陳稱:本件民事勞資糾紛,一審勞方勝訴,二審資方勝訴,目前最高法院審理中,希望等最高法院民事勞資糾紛判決確定後,本件刑事案件再審結。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亞太公司因積欠所僱用之勞工八十八年二月份之薪資,部分勞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向亞太公司提出「為祈運作及飛安之考慮,全體員工從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暫時返家待命,等候通知」(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二號卷第二十九、三十頁);亞太公司接獲員工「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暫時返家待命」之報告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張貼「今經多次協商仍無法獲得員工之回應,特此公告日起暫停勞資關係,靜待司法解決」(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二號卷第四十八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查知亞太公司爆發嚴重財務危機,約百分之八十員工決定從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返家待命,經本局查證屬實,留置人員不足以應付民航法規之最低安全要求標準,應於即日起暫停所有飛機之飛行任務(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二號卷第三十六頁);亞太公司員工甲○等二十五人與亞太公司,因涉及勞資糾紛,請求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居中協調,(一)確認勞資雙方僱傭關係是否存續;(二)請求雇主給付積欠之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因勞資雙方對僱傭關係何時終止並無定論,甲○等人遂向本院起訴請求亞太公司給付薪資,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一0三號判決,認定亞太公司積欠勞工薪資,勞工為維自身權益拒絕履行嗣後之勞務給付,部分勞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向亞太公司提出「為祈運作及飛安之考慮,全體員工從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暫時返家待命,等候通知」之報告並無不當,尚難認有終止契約意思,且提出報告之員工事實上仍繼續上班;亞太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張貼「今經多次協商仍無法獲得員工之回應,特此公告日起暫停勞資關係,靜待司法解決」,顯無正當理由,不生暫停之效力;部分員工僱傭契約仍有效存在,部分員工僱傭契約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提出之補充理由狀載明向被告即亞太公司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補充理由狀繕本於同年三月六日送達被告,始生終止契約之效果;該終止契約之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契約,不得請求預告工資(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雇主終止,員工始得請求預告工資);惟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員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亞太公司不服本院對一審認定要給付資遣費之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二二號判決,認定本件係勞工自行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撤銷本院一審判決。

(三)綜上,亞太公司員工甲○等二十五人與亞太公司民事勞資糾紛,不論依本院一審判決或臺灣高等法院二審判決,均不認定係由雇主亞太公司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而本件依檢察官公訴意旨亦指稱係「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故亞太公司縱依本院一審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一0三號)認定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揆諸上開說明,亞太公司總經理乙○○亦不負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刑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無罪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以被告係法人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未依法發給資遣費,逕以論處被告罪刑,容有未洽,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紀文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