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О七號
自 訴 人 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代 表 人 高育仁自訴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何佩娟律師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係旌恒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旌恒公司)負責人,丙○○係該公司業務員,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倫飛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旌恒公司訂購液晶顯示面板一萬五千片,嗣第一批五千片之液晶顯示面板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交付後,因旌恒公司所交付之液晶顯示面板規格不符,倫飛公司乃不願繼續履行其餘之一萬片液晶顯示面板買賣合約,致旌恒公司損失慘重,嗣八十九年三月間,倫飛公司又向旌恒公司洽購液晶顯示面板,乙○○與丙○○心有不甘,乃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佯與倫飛公司訂立九百五十片液晶顯示面板之採購合約,並指示倫飛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電匯買賣價金美金三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至彰化商業銀行旌恒公司之帳戶,倫飛公司誤以為買賣契約已成立,乃依指示於當日將買賣價金美金三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匯至彰化商業銀行旌恒公司之帳戶,嗣因旌恒公司遲未交付九百五十片液晶顯示面板,倫飛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倫飛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售液晶顯示面板九百五十片予自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收受自訴人所電匯之美金三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不法意圖,辯稱:「因自訴人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的時候向我們公司訂了壹萬五千片(液晶顯示面板)的貨,希望我們分三次各出五千片,我們出了第一次五千片後,自訴人即找藉口說我們的貨品有瑕疵,不願履行,一直拖延,到三月多的時候,他們又要求我們重新出貨,後來我們同意先出九百五十片,但是後面的九千片因為他們沒有履行,所以我們將該筆九百五十片美金三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的錢當作自訴人不履約的罰金,才沒有還給自訴人。」云云,自訴人對被告上開答辯反駁稱: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被告公司訂購之液晶顯示面板型號為LTM12C278,然被告公司出貨給自訴人公司之液晶顯示面板型號為LTM12C278E,規格不符(太厚),致無法崁入筆記型電腦,第一批所出之五千片的貨,因出貨給客戶的時間在即,故勉強修改後出貨,本件採購契約實因被告公司交付之液晶顯示面板規格不符,非自訴人公司不履行契約等語,則本案應審究者乃上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雙方所成立之液晶顯示面板買賣契約嗣後不履行的責任究應歸責予何人?是否即如被告等所言確係因自訴人違約不履行?經查:
(一)依雙方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自訴人向被告公司採購液晶顯示面板之訂單顯示,採購標的液晶顯示面板之型號均為LTM12C278,雖被告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又稱:自訴人提出之訂單上有手寫「278E6.9~7.2以下」等字跡,足見訂單之規格為278,應係自訴人公司職員蘇秀雪誤繕云云,然查上開訂單上雖有被告等所稱之手寫字跡,惟訂單上原已以打字字體明確載明型號為LTM12C278,如無其他確切證據,自不應別事他求,而認上開訂單上採購標的之型號為其他,況觀上開手寫字跡之位置、方式,明顯非在修正採購標的之型號,而係事後經人附註之情形,準此,上開訂單上採購標的液晶顯示面板之型號應為LTM12C278,始為正解。
(二)被告等又提出經自訴人認證通過之規格認證書,其上採購標的液晶顯示面板之型號明確載明為LTM12C278E,而堅稱採購標的液晶顯示面板之型號應係LTM12C278E云云,然經本院傳訊經手本件契約之自訴人公司職員陳崎星、盧孟洋、高嘉聰、蘇秀雪、宋強庭等人到庭作證,陳崎星稱:「(十二月八日是否有向旌恒訂購LCD面板?)我是次年(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才任職,六月二十八日離職,之前在華宇電腦做採購。我知道有這件事,因為我有看過檔案,但是訂購時我不在。是蔡孟勳簽的訂單(P/O),旌恒有同意要賣,因為他們已經先交了五千一百片的貨。我們訂單的編號是LTM12C278,可是出貨是278E,這兩批貨的厚度不一樣,倫飛說無法組裝在筆記電腦,因此雙方一直在談判,談判的結論是分三、四、五、六四個月分四次交付另外一萬片的面板。(訂單是278還是278E?)是278。(分四個月是交付278嗎?)是。(八十九年是直接跟被告買九百五十片,還是說前面一萬片中的九百五十片?)九百五十片是在一萬片裡面,但是這一萬片是278。(被告是否有說錢匯過去九百五十片就交貨?)是。(是否有看到被證七的傳真?)我是在匯錢之後才看到這份文件,之前我確定沒有看到,如果看到這個文件我們就不會再匯錢過去了。(當時買九百五十片的條件為何?)錢匯過去就交貨。不符合規格的十K還是繼續在談。(被證二的確認書,有何意見?)他們事後說他們是錯簽,應該是LTM12C278而不是LTM12C278E。(為何用了五千一百片?)為了出貨,只好勉強使用,後來顧客反應有瑕疵,後面的一萬片就不再使用。」等語,盧孟洋稱:「(是否是你簽名的?為何簽名?)是,表示這個東西可以用。(你們是下LTM12C278的訂單?)是。(為何在自證九規格認證書上簽名?)因為我們以為這兩款是相同的東西,結果進貨後才發現不一樣。(後來如何解決?)既然進來了,我們只好修改設計的尺寸,可是品質會比較差。他們一開始也是拿278的樣本給我們,一直到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進貨以後才發現是278E,規格與278不符。當初簽的時候只有自證九那張紙並沒有附件規格說明。(為何要簽?)因為我們認為兩款都是一樣的,從沒有人說278E和278的厚度不同。我簽的是278E沒錯,但拿到的規格是278,我個人認知上278和278E是一樣的。我之前拿的是278,為何會拿278E給我簽。八十八年十月我拿到樣本去設計都沒有問題,十二月簽認證書時,自然不會想到是不同的東西,一月十四日進貨時才發現是不同的東西。」等語,蘇秀雪稱:「(有何意見?(提示自證六))是我負責的,簽名也是我簽的。(你訂購的面板型號為何?)我十月初有要下訂單,對方有送一份278的規格書,但對方一直沒有交貨,等要交貨時,對方又要求我們發一份訂單(自證六),又送了一份規格書要我簽收,但後面型號有一個E,我發現不一樣,我有問丙○○,但對方跟我說是一樣的東西,因我不是工程人員,所以我那時將這份文件送給老闆簽名,老闆要我給高嘉聰和盧孟洋簽名,簽完名後我就用快遞將規格書送給他們。(十月份下訂單是何面板,數量多少?)我不確定準確的數目,因為他貨一直沒有進來,所以我們有將它CANCEL,後來他又說貨要出來,所以我們才會又下一份訂單。(自證六的訂貨單是否有成交?)有,交了五千一百片278E,所以我才發現實物和我們的規格書是不符合的。」等語,高嘉聰稱:「(規格書是否是你簽名的?)是,當時我在產品行銷部門。(是否仔細看過內容?)沒有,因為我們的RD已經看過了,所以我沒有仔細CHECK,因為我們是屬於業務行銷方面。(是否知道278和278E有不同?)不知道。(是否看過樣品?)是。(為何簽名?)因為研發工程師簽名,所以我就簽了。」等語,宋強庭稱:「(是否倫飛職員?)一年前是。當時擔任產品企劃部的副理。(這份文件是你簽的嗎?(提示被證十一))是。(LCD是向誰收的?)丙○○。(TOSHIBA LTM12C278E是誰寫的?)我按樣本背面貼的標籤打的。(是否測試過?)我不會去判定是278或278E,既然後面標籤貼的是278E我就相信是278E,所以就照寫是278E。(收到這片LCD是否知道和其他型號的LCD有何不同)我收到就轉到採購部門,我沒有技術能力去判定所收到的樣本與標籤上否一致,這是由研發部的人員去判定。」等語,證人陳崎星、高嘉聰、宋強庭均已離職,且上開證人等均經分別訊問,渠等之證言間又相符合,自堪採信,綜據上開證人等之證詞,足證被告等係蓄意使自訴人誤認278即係278E,且於送樣品予自訴人時,所送之樣品為278,而所附具之認證書卻為278E。
(三)綜上,足證被告等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二人犯行均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為旌恒公司負責人,其自始知悉本件液晶顯示面板之買賣,並於買賣過程中介入談判,有自訴人提出之自證一及被告等提出之被證八附卷可稽,被告丙○○則為實際執行本件買賣之人,渠等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二人素行良好,因不甘前次與自訴人間之買賣受嚴重損失(責任在被告)而為本件犯行,詐得之金額高達一千餘萬元,且犯後始終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丙○○在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孟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 記 官 田 華 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