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ОО二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偽證罪、公然侮辱罪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事實詳如後附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所謂犯罪地,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據自訴人乙○○指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丙○○雖住、居所,及偽造系爭票號B0000000號支票之行為地均係在澎湖縣,並非甲○轄區,惟被告偽造後將之寄交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之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社)以供繳交自訴人積欠聯合報社之報費而持以行使,是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結果地係位於甲○轄區,則甲○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第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刑事訴訟法第五條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均有明文。又按被告行使變造他人私文書,主張上訴人無租賃權,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上訴人難謂非犯罪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又上訴人得否提起自訴,應依自訴狀所訴事實,上訴人是否為被害人為準,不得以經調查結果,被告無被訴犯罪事實,為上訴人不得提起自訴之根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五0九三號判例意旨足參。自訴人認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後,為掩飾其偽造之犯行,明知系爭支票並非由自訴人開立,並委由澎湖縣政府代轉者,竟於聯合報社對自訴人提起給付報費之民事事件中(甲○民事庭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六六號),對於甲○民事庭函詢事項覆以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八三澎府民行字第五五0八三號函,並登載「故僅原則同意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代該分社轉繳(由曾員《即自訴人》開立,本府代轉)報費給聯合報社查收」等文於被告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並認二罪之間有牽連關係,是依自訴人所指訴,其於上開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中是為直接之被害人,又犯罪事實一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較重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自訴,應屬適法。
四、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及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八十三年間收受自訴人委託案外人陳錫山交付已蓋用自訴人發票印章之系爭支票一紙,其後填載支票上應記載之發票日期、金額等事項後,以代自訴人繳交積欠聯合報社報費之方式,將系爭支票寄交聯合報社,並於聯合報社對自訴人提起之上開民事事件中,將上開情事函覆甲○,核與自訴人指訴此部分事實相符,且有甲○卷附空白支票(影本)、已填載完成之系爭支票(影本)、澎湖縣政府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八三澎府民行字第五五0八三號函(甲○民事庭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六六號卷第七十六頁)可稽,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其並未偽造有價證券及登載不實文書,系爭支票之填載係經自訴人之授權,至於上開函文亦係據實函覆,並無何不實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自承當時與聯合報社之間確有關於積欠報費之糾紛,亦有聯合報社對其提起給付報費之民事訴訟如前,其雖提出剪報二紙及澎湖縣政府八十三年度申請補助鄰長報報費金額表一紙(均影本),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八十三年度澎湖縣政府訂閱聯合報之相關事宜,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何直接關係;自訴人又指訴系爭支票委由案外人陳錫山交付被告時,已明稱僅係供保證之用,並提出陳錫山所寫字據一紙,然該字據亦僅能證明陳錫山有交付支票予被告之事實,而經甲○命自訴人偕同該證人陳錫山到庭,自訴人則以陳錫山已經死亡而未能偕同到庭,則自訴人指訴該空白支票係供保證之用,並未授權被告填載一詞,即無從證明。況自訴人於被告將已填載完成之支票寄交聯合報社之後,曾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以致澎湖縣政府代電一文回覆澎湖縣政府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函知自訴人原則同意代為轉繳聯合報社報費一事,表示致謝之意,有澎湖縣政府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八三澎府民行字第52359號函、自訴人致澎湖縣政府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代電文(均影本,甲○刑事庭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五七號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在卷可稽,是若自訴人果未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支票,及委由澎湖縣政府代轉系爭支票予聯合報社,其於知悉此事後豈有不立即對被告提起訴訟,或追償之理,反而對被告以澎湖縣政府名義代轉之行為表示謝忱,足見自訴人指訴被告擅自填載其支票一節即有瑕疵並非可採,被告供稱伊經自訴人授權而填載系爭支票,並且代轉予聯合報社等詞應非子虛。
(四)復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未經授權而填寫支票,況依自訴人之前開代電文反而足證被告所供係經自訴人授權之詞為可採,又系爭支票係以自訴人為發票人,由澎湖縣政府代轉聯合報社以繳交自訴人積欠聯合報社之報費之用,則被告於前揭請求給付報費之民事訴訟程序中,就甲○所函詢之相關事項,覆以「...... 故僅原則同意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代該分社轉繳(由曾員開立支票,本府代轉)報費給聯合報社查收...... 」僅係依據事實所製作,並無何不實,自訴人指訴上開內容為不實乙節,亦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偽證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席勝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故偽證罪所直接侵害者,應為司法權之國家法益,個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自訴人向甲○自訴案外人王效蘭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一案(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五七號),被告雖到場證述上開支票係自訴人授權其填寫後轉寄聯合報社負責人王效蘭,惟被告於審判時是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尚繫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其所侵害者乃國家法益,個人僅係間接反射利益受損,且依自訴人之指訴,被告涉犯偽證罪部分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時間上已相隔甚遠,由無從證明二行為間有何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即非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準此,自訴人既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適用,不得提起自訴,是依照上開說明,自訴人對被告提起偽證罪之自訴即非合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六、公然侮辱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三百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而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均著有明文。且告訴期間之進行自告訴權人知悉之時起算後,並無停止計算之法律規定,更不因告訴權人表明保留追訴權而停止。
(二)查,自訴人指訴被告公然侮辱之時間及地點係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甲○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七五號一案在甲○第十八法庭公開訊問時,且當時自訴人亦在庭,有前揭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可憑,是自訴人於當日當即知悉該公然侮辱之犯人即為被告,然自訴人遲至距案發後之一年七個月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向甲○提起本件公然侮辱之自訴,有卷附自訴狀上所蓋收狀章戳日期可稽,雖其曾於上開案件中具狀表示保留追訴權,亦不影響甲○就告訴期間之認定。綜上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公然侮辱自訴顯已逾告訴期間,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劉 台 安法 官 黎 惠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賈 繼 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