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四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要件,惟若所登載者為公務員職務上容許其本諸職權判斷之部分,尚難以其見解歧異即認涉犯該罪名。
三、查自訴人乙○○自訴被告即本院台北簡易庭法官甲○○涉犯偽造公文書罪嫌,係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九二號民事裁定、起訴狀、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七一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九六二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二○七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九二號民事裁定、司法院一六二○號解釋等影本各一件資為依據。按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本即為法院之職權,自訴人於自訴狀指摘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九二號民事裁定中有關「原告之訴違反此項規定者」、「效力所及」等記載,係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等情,惟觀諸上開裁判之內容,顯係被告承審案件本諸職權依法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之認定及適用,當係依法審判之法律見解,此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按法律關係之確認,有積極確認之訴與消極確認之訴,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五百八十三條,雖均係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然實務上之解釋判例,則率皆為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從而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九二號民事裁定中將「票據債務關係不成立」載為「票據債務關係不存在」之情,並無違誤,此部分顯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迥異;末按審判長就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自訴人指摘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九二號民事裁定中「徒費唇舌朗讀」之記載,乃被告依法於法庭上行使審判長職務時,就法庭當時進行之狀況,所為之訴訟指揮,自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係就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訴訟當事人對於法院裁判所為認定事實及解釋、適用法律有所不服或認裁判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尚得循聲請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或上訴、再審及非常上訴之程序以資救濟,今自訴人徒以被告所持之見解與自訴人歧異,遽以指摘被告於其所製作之判決書上登載不實,冀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相繩,即有誤會。綜上,自訴人對於職司審判之法官所為法定職權之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及興訟,非僅有濫訴及浪費司法資源之情,尤與法律規定顯相違背,殊不足取。本件被告依法行使職權執行職務,其行為自屬不罰,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敏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