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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號

自 訴 人 庚○○代 理 人 涂惠民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自訴人庚○○之表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佯稱將召集自八十五年一月起之互助會,並遊說自訴人參加,自訴人不疑有他,先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參加七會,後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再參加二會,直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已繳付計新臺幣(下同)四百餘萬元之會款,詎八十七年四月底自訴人欲標取會款時,被告竟告以停會無法給付會款,而被告於自訴人繳交會款之期間除從未交付會單外,亦僅餘自訴人及家人為活會會員,並無其他會員出面要求被告償還會款,故實際上應無該互助會之存在,其以此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計四百餘萬元之會款,嗣雖達成清償四百九十萬元會款之協議,惟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即終止付款,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由自訴人之哥哥己○○代表與被告簽立和解書,債權額為四百九十萬元,除被告已經清償之一百八十八萬元外,餘三百零二萬元由被告簽發支票三十張換回原未付款之本票,然僅兌現十紙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後之支票即置之不理,自訴人轉向被告之母即保證人乙○○要求清償債務時,才知上開和解書上保證人之簽章非乙○○所為,被告迄今為止尚有二百二十餘萬元未償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坦承召集互助會,於停會後未按期清償自訴人之會款,和解書上保證人乙○○之簽章,係其所為等情,並提出和解書、支票等影本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末按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具備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始可成立;且行為人除客觀上具備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具備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切客觀行為情狀全部有所認識,始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進而必須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備故意之決意要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未按期償還自訴人之會款及以保證人乙○○名義簽章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召集互助會,我們都是用電匯方式,沒有用會單,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一萬元的會內標制,標金沒有限制,有五十幾個會員,快到期才停會,死會的人沒有按期繳會款,我無法代墊,自訴人共有九個,她用自己的名字還有舅舅的名字,九個都是活會,我們是在紀太太家裡標,沒有來的人就用電話通知他們標會的情形。和解書上乙○○之簽名是我簽的,章也是我蓋的,和解時由己○○代理,是己○○說還要因己○○要求要一位保證人,只是手續而已,跟我媽媽無關,我因做生意,保有媽媽的印章,就蓋下去了,我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會單證明互助會存在,並陳報會員戊○○、甲○○之住址以供本院傳訊,嗣證人雖均因地址不正確而無法傳喚到庭,然亦無法以此即認被告有召集互助會之施用詐術情事。次查,證人乙○○即被告之母親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提示和解書保證人乙○○的簽章,有何意見?)我沒有去,也不知道,沒有同意過等語;證人李丁○○即被告之妹妹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有陪被告去辯護人的律師事務所談和解,實際債務情形我不清楚,己○○是我表弟,有到場簽名,我母親沒有去,因己○○說和解的格式,就是要再找一位保證人,被告有母親的印章,就蓋上去,並替母親簽名,己○○代替庚○○去談和解,己○○說沒有刑事責任,只是和解要一位保證人。己○○簽名時是在律師事務所,乙○○的印章,是被告當場蓋用交給他的等語(以上詳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己○○即自訴人之哥哥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和解書上乙方己○○是我簽的,和解條件都已談好,只是約定去律師事務所拿和解書,我到的時間我不記得了,到的時候,丁○○、丙○○都在場,也簽好和解書,我只是帶證件去簽,我有參加這個會,我代理庚○○、我自己、林大琦、王啟忠,我加入二個會,我朋友林大琦也加入二個,至於庚○○、王啟忠加入幾個會,我不清楚,和解債權總額是他們事前就談好的,我和林大琦都是透過妹妹庚○○向被告跟會,我沒有會單,都是我妹妹告訴我這個月標多少,我扣掉標金,把會款交給我妹妹,每次都是繳七、八千的會款,這個會中途有加入會員,所以一直展延。我沒有要求被告在和解書上簽乙○○的姓名及蓋章,我去的時候,就已經簽好,當時只有我們三人在場,保證人是當初談和解條件就要求的,當天提出乙○○當保人的情形,我不清楚,拿和解書時,保證人的簽名已完成,我不知道是誰簽的,我只是拿和解書、退還本票,我在律師事務所,不可能要求偽造文書,也不可能叫他隨便寫一個保證人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李丁○○就是否係己○○要求一位保證人之證詞部分雖與證人己○○之證詞相佐,然以證人己○○與自訴人間所存之親屬關係及其本身亦為債權人,就是否要求被告逕簽署保證人一事,有利害關係,實難期為真實之陳述;反之,若證人李丁○○之證詞係出於迴護被告之詞,則其與母親乙○○當應證稱被告係得到授權而簽章,乃其母到庭仍證稱未曾授權被告簽章,顯見被告李丁○○之證詞非出於迴護被告而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無偽造文書故意一節,應堪憑信。綜上所述,被告未依和解契約清償會款與自訴人,係屬民事債務履行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