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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四號

自 訴 人 丙○○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將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借予自訴人丙○○、甲○○夫妻,自訴人遂共同簽發金額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將借款三十五萬元償還被告,惟未取回上開本票;詎被告明知自訴人已償還借款,竟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持上開本票,聲請本院民事庭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使本院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核發八十九年票字第二三八一號裁定,嗣自訴人收受裁定後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被告進而持前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自訴人財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二六號),然執行未有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稱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侵害者,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所有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受影響。是以不實之事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法院,使自己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判,據以為強制執行,以求獲得終局財產上之利益,即俗稱之「訴訟詐欺」,雖係向法院施用詐術,法院固屬直接被害人,然其訴訟詐欺之目的係在取得財產所有權,侵害財產法益,故財產所有權人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本件自訴人陳稱:被告係以不實之事實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對自訴人之強制執行名義,再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強制自訴人交付財產等語,故依自訴人所述,自訴人之財產權即受有直接侵害,自訴人亦不失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故得提起合法之自訴,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為本罪之行為人主觀上除有詐欺故意外,尚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本件自訴人丙○○、甲○○認被告乙○○涉有右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其等上開指訴,及其等提出之錄音帶,與本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二三八一號裁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二六號卷宗可查等,為其等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自訴人向其所借款項之本金均已清償,且其有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持上開本票,聲請本院民事庭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自訴人財產,然執行未有結果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自訴人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向其借款,其先後將三十五萬元及五十萬元之定存解約借予自訴人,嗣自訴人陸續還清本金,並表示會補償其定存損失,惟其屢次催討利息,自訴人均避不見面,之後整理書桌時發現上開本票,遂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其只是要跟自訴人追討利息才如此做,亦有向自訴人表示係追討利息而非本金,其並非蓄意詐欺等語。經查:㈠自訴人指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持上開本票,聲請本院民事庭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核發八十九年票字第二三八一號裁定,嗣自訴人收受裁定後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被告進而持前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自訴人財產,然執行未有結果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二三八一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二六號執行卷宗等核閱屬實,應堪採信。㈡自訴人已將借款本金返還被告乙情,為被告所是認,固屬實情;然被告係將定存解約借款予自訴人,自訴人丙○○亦曾主動提及要補償被告利息等情,亦據自訴人丙○○自承在卷,又借款支付利息,為一般借貸之常態,被告依此逕認自訴人既向其借款,又言明要補償其利息,自當支付之,而請求自訴人支付利息,尚屬常情,縱初始上開本票係為借款本金所簽發,被告仍以收取利息之目的而聲請本票裁定,然以被告並無專業法律知識之背景相參,實難苛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㈢至自訴人另主張案外人魯台有所有之貨車交由其處理,現在被告占有使用中,自訴人曾向被告表示將該貨車抵充利息,然被告既不返還貨車,又持上開本票聲請裁定,顯有詐欺情事云云,被告則辯稱魯台有之貨車與丙○○無關等語,自訴人丙○○亦自承魯台有之貨車係之前就借予被告使用,是後來魯台有欠其四萬多元,就將貨車交其處理等語;縱魯台有事後將貨車交予自訴人處理係屬實情,然該貨車既非自訴人所有,則自訴人片面告知被告欲以貨車抵充利息,被告認為該貨車係其與魯台有之間的事而與自訴人無關,不為被告所接受,尚難認被告不接受抵充利息又未返還魯台有所有之貨車予自訴人,仍持本票聲請裁定,即認被告有詐欺情事。㈣且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向自訴人表示係追討利息而非本金等情,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倘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何需始終據實以對?故被告以對自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之方法,謀求前揭利息債權之擔保,固非可取,然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明知意圖。是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核被告所為,與上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自訴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麗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