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九號

自 訴 人 甲○○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復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足參。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行,辯稱:「我們有辦遺產稅,及各項手續費故先收了八千元,到了六月三十日滿三年就可辦妥林玉雲的繼承登記,他們不知內情,他們還有欠土地款,所以我們就沒有還他權狀,公司有交代錢沒有交清楚,不能交還。因為我們代書是站在中間的立場,一向都是這樣做的,我不是不理他們,我是生病。」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確有收受被繼承人李同銀之士地所有權狀,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桃園縣蘆竹地政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蘆竹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件,並經書記顏秋月初審批註「擬准予登記」之士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為被繼承人李同銀、繼承人林玉雲辦理土地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之事實,嗣因須被繼承人李同銀父母兄弟除戶證明,如無上開證明,則須俟三年公告期滿後繼承人林玉雲始可辦理土地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故被告乃暫時保管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等情,亦據被告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說明本案始未時陳明綦詳,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致自訴人甲○○書函一件附卷可憑,被告因上開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土地所有權狀,顯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思,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難遽以侵占罪責相繩;被告既有為自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之事實,亦難認其有何背信之犯行;至自訴人所稱被告避不見面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其因生病,暫停事務所業務,又因不認識自訴人甲○○,故未加回應等語,自訴人對被告所稱亦無異見,顯見本件係因雙方誤會所致;綜上所述,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1-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