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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

自 訴 人 興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部,約定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八百元,每三日繳納一次,詎被告自交車後即避不見面,租金分文未繳,自訴人尋找無著,乃去函終止租約,並促其返還上開車輛及繳納積欠之租金共二萬一千一百元,未獲置理,迄今仍占有該車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六二○號判例參照)。再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無不法意圖,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侵占、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係以其上開指訴,及其提出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經濟部公司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向自訴人租得上開營業小客車尚積欠自訴人租金未償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因其在外積欠債務,沒錢付車租,後來車子失竊了,其遂與車行聯絡並去報案,其已陸續清償所欠租金,並無侵占及詐欺之意等語。經查:自訴人上開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係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送達被告住所,該存證信函並稱「限函到三日內出面處理...」等語,未料系爭車輛旋於同年三月一日晚間八時許失竊,被告隨即通知自訴人協同報案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外,並有郵局存證信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各一份附卷可稽,亦為自訴代理人丙○○所是認,足見被告係因上開車輛失竊致自訴人來函終止租約後未能交還該車,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又自訴人雖指訴被告以支付五千元押金方式為詐騙手段而圖免費使用承租車輛之利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支付五千元押金係雙方租約之條款,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一份在卷可參,此於社會上一般租賃又屬常見,不能認被告係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自訴人除被告租車未按時繳納租金之事實外,並無提出其它被告自始即有意行騙等積極事證以供調查,參以被告已陸續清償租金達一萬八千元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陳稱在卷,是尚難僅以被告未按時給付租金之民事糾紛,即推定被告租車之初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詐欺得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麗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