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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0號

自 訴 人 戊○○ 男 三輔 佐 人 丁○○ 男 六被 告 丙○○ 男 七選任辯護人 吳麒律師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為夫妻關係,被告乙○○則為元大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營業員,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止,連續三十三次未經自訴人同意,偽造自訴人之賣出股票報告書,將自訴人名下股票賣出後,再偽造自訴人名義之取款憑條,將自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被告三人或其指定之帳戶,被告乙○○為元大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營業員,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向客戶收受存款、辦理放款、借貸有價證券及為借貸款項或有價證券之代理或居間行為,然卻利用職務之便協助丙○○犯罪,提供帳戶,使丙○○得以順利不法取得自訴人之款項,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被告乙○○另犯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然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後段、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易言之,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之自訴案件,縱非委任律師提起,仍具有提起自訴之效力,自不待言;相對於「委任律師提起」係提起自訴應具備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另就於自訴程序審判期日中應由何人進行訴訟程序,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十七條修正為「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亦相應修正,就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不為陳述時,以撤回自訴論或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並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之規定刪除,改規定為「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修正條文,其立法理由均在於使自訴案件由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充任代理人,由自訴代理人而非自訴人本人負責自訴程序進行中訴追者之地位,以落實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精神,此一條文尚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揭櫫平等權及人民訴訟權理念,亦據立法理由敘述至明,上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後段規定,固亦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後施行,然訴訟程序係一逐步進行、發展之時程(係「線」之概念),與訴訟之提起,係一發動未來訴訟程序之時點(係「點」之概念)並不相同,自訴案件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後仍繼續進行者,就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已進行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其效力固不受影響,然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後繼續進行之訴訟程序,則應依前開規定,由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代理人為之。或有自「信賴利益」之觀點,認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提起之自訴程序,自訴人已依法取得訴訟權,且對於該訴訟權有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是以嗣後進行之程序均無須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得由自訴人本人繼續行之(見司法院編印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十六號多數說見解),然查:㈠信賴利益係實體法之概念,於程序法中並無其適用(故法諺云「程序從新」,而不再討論該程序對被適用人是否不利),又訴訟權之有無,與訴訟程序如何進行係屬二事,不能任意比附援引,既然此一修正條文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虞,法院自應對修正施行後繼續進行之自訴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進行;㈡且查,倘依前開見解,則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於此等情形應如何適用?易言之,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時,法院得以撤回自訴論或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並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若採此種見解,則不啻於法律公布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殊難謂適當;若認此種情形又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則既容許由自訴人本人繼續進行訴訟程序而無需委任自訴代理人,倘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因違反審判期日自訴人必須出庭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又無從補救之,法院將完全無從進行訴訟程序,更難認妥當;㈢況縱認確有所謂「程序上之信賴利益」可言,如自訴案件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自訴人即未曾出庭,並業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反而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無所謂「信賴利益」可言,於此情形下,法院自更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自訴人戊○○對被告丙○○、甲○○、乙○○提起本件自訴,並委任其父親、不具律師資格之丁○○為本件自訴代理人而進行訴訟程序,自訴人則經多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自訴人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選任楊建強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進行訴訟程序,並改選任丁○○為輔佐人,迨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自訴代理人楊建強律師具狀聲請解除委任等情,有刑事委任狀二紙、刑事聲明狀一紙、聲請解除委任狀一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自訴程序之進行,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已因無自訴代理人而有所欠缺,本院遂於九十二年九月廿三日定五日期間,以裁定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正本於九十二年九月廿九日經自訴人及輔佐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二紙存卷可按,現補正期間已經經過,自訴人迄未遵示補正,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瓊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