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二號
自 訴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丙○○自 訴 人 戊○○共 同自訴代理人 蔡仲誦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及同年五月五日至自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公司)車廠檢查電瓶及作車輛保養,自訴人飛利公司妥善修護,經被告檢查無誤後,被告竟拒絕支付修車款項,該二筆修車款項經飛利公司總經理戊○○多次電話催討及登門親訪,不料被告竟避不見面,此部分因認被告犯有詐欺罪嫌;(二)被告不思如何儘速清償前述債務,已理虧在前,自恃其豐富的法律知識,認自訴人戊○○催討車款態度不佳,過於急躁無理,欲陷自訴人受刑事處分,竟捏詞誣告控訴自訴人恐嚇罪嫌,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訊自訴人到案說明,此部分因認被告犯有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復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以及誣告之罪嫌,無非是以甲○○名片、乙○○○服務廠車輛資料片、交修單(一)影本、交修單(二)影本、地檢署通知單及冠富汽車公司承修工作單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汽車交予自訴人飛利公司以及有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戊○○恐嚇之告訴,惟堅詞否任有何詐欺以及誣告之犯行,辯稱:我的賓士車是目前最新型之敞篷車,因為有一次發不動,於是換了電瓶,但仍然無法發動,於是我就把車子留在飛利公司維修,而飛利公司丁○○廠長卻把車子放在外面,結果車子沒有修好,卻造成我車子其他部分,如車門燈、安全汽囊燈一直亮,且電動敞篷也無法開啟,音響也無法使用,後來我把車子開到別的車廠去維修,後來戊○○打電話給我,要幫飛利公司要債,那是在九十年二月六日九時一分許打電話來,當時戊○○用英文說,如果你不付錢,他將要開槍射我,於是我感到害怕,才向地檢署提出恐嚇告訴等語。
四、有關詐欺罪部分:
(一)被告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賓士自小客車發生故障,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同年月五日送往自訴人乙○○○公司檢修,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一元,嗣後被告並未支付修車費用等情,此經被告甲○○自承在卷,並與自訴代理人陳稱情節相同,且有交修單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本件關鍵即在於被告甲○○將汽車交予自訴人修理時,是否即有對自訴人施展詐術以及其後被告甲○○未給付修理費,是否為「意圖為不法所有」?或僅為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
(二)被告甲○○所送修之汽車,經送自訴人飛利公司維修後其汽車音響尚有問題等情,此經證人丁○○即飛利公司汽車廠廠長證稱:「(問:五月三日修什麼?)(答:換發電機。主訴狀況沒電。被告把車子開到保養廠來。他說:有去給別人檢查過,是發電機壞。他問我說:修多少錢?我告訴他一萬二千元。他和我還價,變成一萬元,後來就給我修)」、「(問:那天就馬上修好了?)「(答:對。他車子當天就開回去。他說:沒有帶錢。因為他住安和路很近,他說:他自己會拿錢來。」、「(問:在五月五日,被告又來修?)(答:對,他來做保養,他沒有說要作其他檢修。他那時有說:音響有問題。我覺得很奇怪。)」「(問:被告有無告訴你車子哪裡有問題?)(答:他只有說:音響有問題。沒有說安全氣囊的燈一直亮,電動敞篷壞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且自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交修單其上有記載「音響」二字,顯見被告辯稱其汽車音響當時有故障等語,應堪採信。
(三)再證人丁○○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及同年月五日將汽車送修後,被告於當日汽車修完後即將汽車開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當時確實是因汽車維修有問題才未支付費用,否則若被告二次修車都未支付修車費用,自訴人飛利公司怎可能讓被告把車子開走,顯見被告所言因為車子維修問題與自訴人乙○○○公司有糾紛,顯然可信。
(四)綜上,自訴人飛利公司除此修車款尚未得完全清償之事實外,並無提出其他被告自始即有意行騙等積極事證以供調查,以此債務不完全履行之事實,尚難認被告甲○○於修車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案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詐欺取財之刑責無涉。
五、有關誣告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賓士自小客車發生故障,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同年月五日送往自訴人戊○○所經營之乙○○○公司檢修,修車費用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一元,被告甲○○並未給付給自訴人戊○○修車費用,而自訴人戊○○陸續向被告追討修車費,並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九時一分許打電話至被告行動電話以英文留言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並與自訴人戊○○之陳述相符,復有被告庭呈之錄音帶附卷可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嗣後被告甲○○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戊○○恐嚇,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提起再議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偵續字第二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一九七號,駁回被告甲○○再議,不起訴處分因而確定等情,此分別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一七九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依據上開地檢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認為:「被告戊○○以電話留言時,係以英文為之,英文之「shoot」與「suit」發音類似,「shoot」翻譯成中文為「射殺」,「suit」翻譯成中文為「控告」,兩者差距頗大,而被告戊○○曾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告訴人甲○○未清償修車費用,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詐欺自訴,有該院九十年自字第一九二號附卷足參,益徵被告戊○○之意為「若甲○○未清償修車費用,就要出面控告他」,並非「若甲○○未清償修車費用,就要射殺他」,告訴人甲○○顯有誤會」等語,此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參,顯見當時自訴人戊○○電話留言時,係以英文為之,英文之「shoot」與「suit」發音類似,而自訴人戊○○與被告甲○○就汽車修理費部分,已經爭執甚久,如此用語有可能使被告甲○○當時主觀上誤認自訴人戊○○所言為「若甲○○未清償修車費用,就要射殺他」等語,而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恐嚇告訴,故被告所辯其以為自訴人戊○○要射殺他,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主觀上當有合理懷疑,進而對該等上開自訴人戊○○以電話留言之事實有所誤認而已,尚難謂被告甲○○有何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本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令被告負誣告之責。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以及誣告犯行,揆諸首揭法條,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其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