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九號
自 訴 人 甲○○即 反 訴 被 告自 訴 代 理 人 陳明良律師兼選任辯護人自訴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被 告 乙○○即 反 訴 人指 定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提起誣告之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一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偽造自訴人甲○○之名義簽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為發票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本票一紙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五八二四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持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該本票確係自訴人甲○○本人所簽發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自訴人甲○○所簽發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四百萬元,票據號碼為TH0六九五八0號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乙情,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並有被告乙○○所提供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五八二四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徵諸自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調查中自承上開本票確係其本人所簽發等語,自難謂被告乙○○有何偽造自訴人甲○○之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之情事;參以自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審理中亦當庭表示撤回之意,自難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意旨如附件二之反訴狀及反訴補充理由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及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反訴人乙○○認反訴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反訴被告甲○○明知反訴人乙○○並無偽造其名義簽發上開本票竟提起本件自訴,且於提出上開訴訟前未依法調閱卷宗查明,復於收受上開民事裁定後亦未曾主張該裁定本票有偽造、變造之情事,顯有誣告之故意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反訴被告甲○○固不否認其對反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其係依據上開民事裁定書之記載而合理懷疑,並無虛捏事實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反訴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反訴人乙○○偽造上開本票為由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向本院提起自訴,而上開本票經本院於調查中提示供反訴被告甲○○辨識之結果,確係其本人所簽立等情,業經反訴被告甲○○供明在卷,並有上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按。然查,反訴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調查中供稱:「(問:告被告何事?)我告他有關八十八年票字二五八二四號裁定,其中有二紙四百萬元的本票,我只開壹張四百萬元的本票給他,為何他會有二張本票,所以我主張另一張為偽造的。我開給他的票發票日是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其上的金額是我填寫的,受款人我有記載乙○○,本票的號碼為0六九五八0號,我只有開立此張票據,我主張另一張為偽造。」等語,足見反訴被告甲○○於提起本件自訴時,尚難認有何明知不實故意虛捏之情事;又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五八二四號民事裁定內所記載之本票計有六紙,其中有關反訴被告甲○○所簽發之部分,依該裁定書內之附表所載計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四百萬元本票二紙及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之二百萬元本票一紙,且均無票據號碼之記載,此有上開裁定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是反訴被告甲○○依據該裁定所載內容據以推論反訴人乙○○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縱屬臆測之詞,亦難認有何明知不實故意虛捏之情事。又反訴被告甲○○雖於接獲上開民事裁定後未以該本票係偽造為由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對之結果,其中有關票據號碼TH0六九五八0號之本票影本計有二紙,然反訴被告甲○○並未曾於上開民事案件中聲請閱卷,且上開民事裁定亦未曾由反訴人乙○○或反訴被告甲○○提出更正之聲請,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反訴被告甲○○縱於提起前開自訴時未加調查即以起訴,或於收受上開民事裁定後未加主張偽造之情事,亦難即認其於提起上開自訴時有何虛捏事實之故意。徵諸反訴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調查中得知上開事實隨即表示撤回之意,足見反訴被告甲○○所稱其係依據上開民事裁定之記載而提出本件自訴乙情,應非虛言。綜上所述,反訴被告甲○○於其自訴反訴人乙○○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所指之事實既非憑空捏造,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該本票嗣經反訴被告甲○○表明確係親簽而遽為不利反訴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甲○○有何誣告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反訴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