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ОО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丁○○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持有、發票人為丁○○、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支票號碼第0000000號、付款人為華泰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一紙,業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交付予丙○○委託代為籌款,並未遺失,嗣因丙○○遲未調得款項又避不見面,甲○○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之故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書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偽稱上開支票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在臺北市○○路三德飯店前遺失,請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等犯罪偵查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並於所誣告之罪確定前自白犯罪。
二、案經自訴人乙○○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且自訴人於被告甲○○向偵查機關請求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時,正為持有上開支票之人,故自訴人乃直接受誣告行為加害之人,是其提出本件自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被告甲○○之託持上開支票調借現金之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自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惟自訴本無庸具體指明被告所犯法條,縱令所述法條有誤,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不受自訴狀記載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0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此無需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不甘損失、亟欲索回支票而妄圖誣告、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由檢察官指揮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暨「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裁量之事項,而非法院裁判時所應審酌者,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雖增列「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得不允准易科罰金換刑處分之規定,然就本院僅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准許易科罰金與否而言,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處,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甲○○持被告丁○○所簽發面額三十萬元、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支票號碼00000000號、付款人為華泰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一紙,交由不知情之丙○○、盧子財向自訴人借款,惟嗣後被告二人竟謊報以該票遺失,聲請掛失止付,自訴人不得已乃起訴請求被告丁○○給付票款,惟被告二人竟利用該事件審理期間暗中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被告丁○○敗訴後,為拖延訴訟而提上訴,其後因取得法院除權判決且已將三十萬元領走,而撤回上訴,是其顯有詐欺之意,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依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罪嫌,被告丁○○涉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持有上開支票後,因未獲清償,向被告丁○○提起民事請求給付票款訴訟勝訴,被告丁○○不服提起上訴,而被告甲○○竟已私下掛失止付該票據並聲請除權判決,將支票金額三十萬元領走,被告丁○○隨即撤回前開上訴,顯見被告二人開立支票並行使之初,即有詐欺犯意,且被告丁○○亦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犯意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因甲○○向伊借款,故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簽發上開支票給甲○○,甲○○如何使用這張支票伊不知道,後來甲○○就告訴伊支票遺失,甲○○說要去辦掛失止付,自訴人持該票聲請支付命令,伊提出異議,但伊丈夫說支票在自訴人手上就該給自訴人錢,才撤回上訴,不知道甲○○去領票款之事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不認識戊○○及自訴人,當初是向丁○○借錢,丁○○開上開支票,伊遂持向丙○○調借現金,當時亦不知道丙○○之真實姓名,詎料丙○○一去不回,所以才去辦掛失止付、聲請除權判決,是銀行通知可以領取票面金額才去兌領,伊不知票為何會由自訴人持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簽發面額三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日、支票號碼第0000000號、付款人為華泰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一紙予被告甲○○,嗣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該支票遺失為由申請掛失止付,並於十一月十八日聲請公示催告;而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異議,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四八號宣示判決筆錄判命被告丁○○給付上開票款,被告丁○○不服提起上訴;於前開公示催告期滿六個月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因無人申報權利,本院經被告甲○○聲請、以八十九年除字第三0一五號判決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確定,被告甲○○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該支票付款人華泰銀行松山分行請求支付票款三十萬元;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撤回前開上訴等情,除據自訴人及被告二人指、供述無訛外,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除字第三0一五號、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四七五號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次查:被告甲○○於取得前開支票後交與丙○○、丙○○再將支票交與戊○○
,戊○○則因需返還自訴人借款,再將該支票交與自訴人等情,業據被告甲○○、證人丙○○、戊○○及自訴人供、證、指述明確;證人丙○○復證稱:被告甲○○係欲委其調借現金,才將上開支票交付與伊,然被告甲○○並未表示欲向何人借款,亦未向伊提及欲以上開支票行騙之事,嗣現金遲未調借回來,被告甲○○猶叫伊趕緊將支票還回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戊○○亦證稱:並不認識被告丁○○、甲○○,伊與自訴人為十多年好友,常向自訴人借錢,本件支票乃用以返還先前向自訴人之借款,與被告二人無關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自訴人亦陳稱:與戊○○為多年好友,盧某自八十六年起陸續向伊借款,均無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本件支票即為盧某所還之欠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綜衡被告丁○○所簽發支票交予被告甲○○後,歷經丙○○、戊○○二人後始由自訴人持有,證人丙○○、戊○○復均證稱渠等持票係用以調借現金及返還欠款,又證人戊○○與被告二人素末謀面,卻與自訴人為多年好友等情,被告丁○○、甲○○辯稱乃正常使用支票借貸,不知為何支票會由自訴人持有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自訴意旨謂被告二人以簽發支票之方式,對伊施以詐術云云,核屬無稽。
㈢至被告甲○○雖嗣以上開支票遺失為由,申請掛失止付及聲請公示催告,於公
示催告期滿後因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宣示上開支票無效確定後向付款人即華泰銀行松山分行請求給付票款三十萬元,其後被告丁○○即撤回對於自訴人給付票款訴訟之上訴,已如前述。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於簽發、交付支票之初,即有詐欺犯意,則被告甲○○領取上開支票票款,自僅為正常之權利行使,況此一票據權利之行使,亦不妨礙自訴人本於前揭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四八號確定判決所取得之給付請求權,自訴人以此推論被告等事後掛失票據、聲請除權判決及撤回上訴等舉措,乃先前即存有詐欺犯意而為云云,自屬無據。
㈣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云云,惟查,被告甲○○供稱
:伊跟丁○○說支票交給朋友後遺失了,丁○○並不知悉該票實際上是交予丙○○調現,並未遺失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丁○○前開辯詞符合,且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於申報票據遺失之際,被告丁○○即知該支票實際上並未遺失,並進而與被告甲○○有犯意之聯絡,自不得僅以被告甲○○有前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遽認被告丁○○亦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自訴意旨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甲○○雖有簽發、行使上開支票之行為,惟僅係一般正常使用支票之經濟活動,無從認為渠等乃藉由票據所表彰之信用以詐欺自訴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自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自訴意旨所指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不能證明上開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被訴詐欺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淑滿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永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