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六號

自 訴 人 W○○

辰○○h○○M○○O○○玄○甲○○J○○亥○○丑○○未○○U○○T○○癸○○壬○○己○○丁○○

m ○

m ○ 之承受訴訟人 庚○○自 訴 人 辛○○

g○○寅○○子○○P○○X○○e○○c○○天○○戌○○酉○○a○○Y○○f○○B○○n○○壬○○I○○宇○○宙○○地○○N○○午○○E○○申○○F○○S○○巳○○戊○○h○○o○○C○○丙○○K○○L○○G○○卯○○l○○A○○j○○黃○○k○○H○○Q○○V○○b○○D○○R○○i○○共 同自訴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被 告 h○○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律師被 告 d○○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李文欽律師曾紀穎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h○○無罪。

d○○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被告h○○之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h○○、d○○及自訴人U○○等均為王五祥祭祀公業(下簡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且被告h○○並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卸任)。被告h○○竟:

㈠明知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已經決議:出售公業所有之土地,價格應不低於公告

現值,且繳納土地增值稅(即出售價格之百分之六十)後,除出售建有派下子孫建物之土地予該派下子孫時僅需由子孫自納土地增值稅、不需另予公業外,應應繳回售地價格百分之二十以為公業售地收入等情。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售公業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一八之三地號土地時,竟意圖為自己及被告d○○不法之所有,違背公業決議,與被告d○○即買主約定買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六十三萬元,但除該土地增值稅由被告d○○繳納外,僅需真正繳回約定價格之一成即一百八十六萬三千元予系爭公業,即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予被告d○○,致系爭公業短少收入一百八十六萬三千元;㈡又系爭公業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二之一地號土地,前於七十

二年間為臺北市政府徵收,被告h○○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代表系爭公業領取一百十四萬零九百六十元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後,竟未將該款存入系爭公業基金;㈢被告h○○收取公業租金三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並未列帳而侵吞入己:

①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收取承租人林有志繳交七十七年至八十一年之租金

二十八萬零六十四元支票(票號:AC0000000號),然其製作之八十四年度公業租金收入明細表中僅記載「收取林有志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地租十八萬零六十四元」,隱匿十萬元。

②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五年間,先後向劉亦平收取系爭公業八十

三、八十四年租金各七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七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計十五萬零三百四十五元),竟教唆系爭公業總幹事李友富,隱匿全部不為填載(該土地仍信託登記於被告d○○、h○○之子王賢宗、王賢明名下)。

③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向承租人陳毓麟收取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年租金

十六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竟教唆總幹事李友富,僅於八十五年度收租明細表中記載「收取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地租九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隱匿其中六萬六千五百一十元。

㈣被告h○○明知公業金錢應存入臺北市景美區農會專設帳戶中,然竟均存至其

子王賢勇於臺北市景美區農會地九二四號帳戶內。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移交時,僅將該戶內八百七十八萬六千零五十五元轉入下任管理理人王日明同農會第一七七四帳戶,惟據系爭公會八十五年度財務報表記載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結餘應為二千九百七十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再加減下列:①另移交之一千一百萬元定存單、②八十五年系爭公業定期大會支出:委員慰勞金二十五萬元、公廳零用金二十萬元、辦公費三萬三千元、大會酒席八萬元、輪值祭祖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元、③會後繳納之八十五年地價稅二分之一共一千零八十九萬零一百四十元、④另被告h○○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另收租金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則被告h○○卸任短漏移交一百九十五萬六千七百一十四元(自訴人誤載為二百十八萬九千七百十四元);㈤被告h○○曾①將系爭公會基金三百萬元(編號四三二九)設定存,存入前揭

王賢勇帳戶內,惟到期解約後本息共三百零八萬六千二百一十七元則係存入且留存於被告d○○在景美農會之第一四九一號帳內;②另系爭公會定存解約本息八百一十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經移交轉匯五百六十萬零六百四十元後,於八十六年間分別再轉至王賢勇、r○○、S一一八九號帳戶三十三萬五千四百一十八元、四十一萬元、十二萬元,尚有餘額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㈥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擅自更改系爭公業定式租約,與第三人q○○訂立使用

契約,將系爭公業所有臺北市○○段○○段第二四地號、三四之一地號土地,,供q○○無償使用,生損害於系爭公業;㈦依被告h○○任職自訴人公業管理人乙職時所製作之公業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

收支明細表所示:①迄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止,尚有現金一千二百四十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惟均無利息收入;②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尚有現金二千六百二十七萬八千三百一十七元,然列利息收入僅為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③迄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尚有現金一千六百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一十六元,然列利息收入為一萬八千元;④迄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尚有基金一千七百五十二萬零八百零一元,然列利息收入為六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⑤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尚有現金二千零八十七萬三千七百零一元,惟列利息收入七萬七千二百七十六元;⑥另被告h○○之子王賢勇、被告h○○之妻r○○分別設於臺北市景美區農會第九二四號、第S十五號帳戶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迄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利息分別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七十二萬零二百六十七元均係屬系爭公業帳戶利息所得;上開均屬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故大部分均未入帳,故被告自八十一年六月起至八十五年底先後連續侵占自訴人公業基金利息所得金額為數不少。

㈧被告h○○任職自訴人公業管理人乙職時,被告將八十一年存字第三六三八號

提存金九十萬元本息及八十一年取字第三三六○號提存金四萬七千元本息,悉數侵吞而未入公業基金帳目,另被告亦僅將八十三年取字第四四○九號等十二件之提存物本金列入公業基金帳目,惟未將該提存物孳息一併列入公業基金帳目內,亦予以侵吞。

㈨被告h○○未經全體派下會議決議同意前,即為興建家族墓地,違背公業慣例

、法律公同共有處分需經多數同意之規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擅自與第三人p○○簽訂「土地讓渡築墓使用契約書」,明知臺北縣新店市○○段三之二六六地號土地之永久使用權,該地八十四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二百四十元(即每坪七百九十三元),竟與p○○約定以每坪三萬二千元(總價五百二十八萬元)之價格購買,並交付價款。嗣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號案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偵查期日p○○始提出該「土地讓渡築墓使用契約書」影本,自訴人公業及派下始因而得知被告購地情形;㈩八十五年底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一九之七地號土地時,僅

繳納土地累欠之地價稅一半(即新臺幣二十四萬六千八百零九元整)尚欠該筆土地地價稅二十四萬六千八百零九元,然竟於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及出售該土地公業應收價金之計算表中虛列公業繳清該土地所累欠之地價稅四十九萬二千八百零七元,從中侵占公業基金二十四萬六千八百零九元,並教唆自訴人Z○○為不實之記載、行使於大會;綜上所述,認被告h○○㈠(與被告d○○共同)、㈥(與q○○共同)、㈨

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另㈡、㈢、㈣、㈤(與另案被告王日明共同)、㈦、㈧、㈩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h○○就於前揭期間任系爭公會管理人,而辦理前揭㈠至㈩之事務為於其任內辦理之事務、記載如自訴人所提出之收支統計表所示等情,均坦承不諱,上開事實有自訴人提出之書面文件在卷可稽,可認被告h○○於任職期間,確實於派下員會議中提出上開帳目。惟被告h○○仍堅詞否認有何背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而辯以:

㈠就自訴事實㈠之部分:係派下會議的決議賣土地,派下會議並沒有要求要拿回

幾成,當時公業另外有欠稅金,所以我要求d○○拿回來。d○○也是派下員,為什麼不能買地,本來是繳六成給政府就可以等語(見審判卷第二卷第四頁);而辯護意旨則略以:系爭公業七十九年派下員定期大會並未規定需以派下子孫需擁有建物坐落土地為售地條件,而土地賣予被告d○○由土地增值稅,為公告現值六成,即已減輕系爭公業之稅賦負擔,均係依照派下員決議,另被告d○○願意給付土地一成之價金,係其自願之行為,並無背信。

㈡就自訴事實㈡之部分:辯護意旨略以:被告h○○卸任後,全部之收支帳冊、

現金、支票等應收應付款項憑證、印信等,均交由卸任管理人王日明,即未再插手管理,難僅憑部分帳冊即要求說明全部帳款來源。

㈢就自訴事實㈢之部分:林有志的租金是因為下任管理員M○○要拿錢,我沒有

錢撥,有問律師,只好從這裡撥。關於劉亦平有減少是因為要補貼地價稅,陳毓麟的租金跟林有志的意思相同。而辯護意旨略以:劉亦平之租金,因系爭公業將該筆土地信託登記於王賢宗、王賢明名下,然系爭公業並未繳納王賢宗、王賢明日後應負擔之地價稅,故先行將其中八十三年、八十四年之租金收入十五萬零三百六十四元未入帳,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㈣就自訴事實㈣之部分:八十五年,八十六年收支統計表,表示這是屬第三人王

日明所製作,與伊無關,其所用的部分,需看明細表才知等語。而辯護意旨略以:自訴人應提出全部帳冊資料以證明除自訴狀所舉之之出外,無另支出,而如自訴人所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止,系爭公業仍有應收票據八百餘萬元,其兌現狀況不明,如何能採自訴人所指。

㈤就自訴事實㈤之部分:因為八十五年間為公業買賣土地,契約已打好,只好先

從這裡撥兩百多萬,因為這個契約M○○他們不同意,就找人恐嚇,只好這樣做等語。而辯護意旨略以:系爭公業於七十六年間因欲積極出售土地,故同意將售地收入扣除應納公業金額後,充為介紹人佣金,八十五年間,因系爭公業欲出售萬隆段二小段三一九—七號土地,因需用周轉金以為佣金支出,故存入被告d○○帳戶,且當下即向被告d○○、另案被告王日明陳明,而該土地出售完成後,被告h○○已於八十六年四月間連同售地所得六百四十九萬六千七百七十二元,共九百五十二萬二千二百元全數繳回等語。

㈥就自訴事實㈥之部分:該土地是既成巷道,原本就不清楚有沒有收租金,一直

到八十五年都是如此。(見審判卷第二卷第四頁)而辯護意旨略以:該土地即臺北市○○○路○段○○巷,為既成道路,早已設定與林孝宗,系爭公會並無收取租金之資料等語。

㈦就自訴事實㈦、㈧之部分:帳冊均為影本、節本,事隔已久,實無法記憶等語。

㈨就自訴事實㈨之部分:該土地購買用途為家族墓地,其事關風水,實無法以常價判斷等語。

㈩就自訴事實㈩之部分: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統

一補發繳款書(見本院卷四第一九一頁):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確實繳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等語。

四、自訴人認被告h○○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下列為主要論據:㈠就自訴事實㈠之部分:

⑴被告主張之內容業經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九十年度第一次派下員臨時大會確認

決議內容時,為自訴人M○○、Z○○、丙○○均表示:於公業對外售地、或派下員無房屋於土地上之購地,公業應至少有二成之售地收入等情而否認。

⑵且該土地售出後即興建大樓,被告d○○於轉手間長子王賢忠即取得建物持分,而王賢忠並無資力可繳付價款,則該鉅額來源應由被告提證。

⑶並提出:

①此有系爭公業八十年度收支報告表(見本院卷一第二十頁)載明:二、八

十年度收入報告(⒉)出售土地收入(萬隆段二小段三一八—三)一百八十六萬三千元;②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見本院卷一第二一頁):八十年三月八日,約定價金一千八百六十三萬元;③增值稅單;④土地登記謄本異動表(萬隆二小段三一八—三地號)八十一年八月間移轉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十八萬四千元、八十九年七月公告地價十九萬八千元、申報地價六萬零九百六十元。

⑤並提出九十年度第一次派下員臨時大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二第八五頁);⑥七十六年度派下員定期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八二頁)等為證。

㈡就自訴事實㈡之部分:

⒈本件均無法提出正本,純係因該等帳冊均在被告職務管理期間使用、製作,

並相信並未交接,因被告於王日明之案件中前後陳述不一(比對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七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實際上有交接,但無簽收」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號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筆錄「有簽交接清冊」),因有交接一定要有簽收,而交接之現金也與帳冊上所載金額不合,提出之影本來源係派下員自會議中取得,且取得均為節本,並無全份。(見本院卷二第五頁)。另由王日明之案件中可知王日明侵占金額為二千七百三十萬九千七百一十八元,故被告h○○移交之時即以帳目不清,實際上並無如此現款。且被告h○○製作之收支報表中均無票款,何以移交時竟有待兌現之八百餘萬元票款?故實際上並無,更可證交接證明書不實。

⒉並提出證據如下:

①有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議員索取資料單(見本院卷一第三十頁):景美

段一小段、萬慶段一小段、萬隆段二小段內屬王五祥祭祀公業土地,為興辦警隆路拓寬道路工程,前以七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第四字第四五七○二號函公告徵收,其中景美段一小段五二—一地號土地,地價補償費二百六十七萬九千元,經代扣土地增值稅四十七萬五千一百八十三元、欠稅一百十萬元,實際補發補償費一百十萬零三百八十七元,經提存後,經申請後取回(加計利息九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扣除利息所得九千二百三十九元),並扣除保留地上權面積補償費四萬六千零十元,為被告h○○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領回一百十四萬零九百六十元等情。

②而八十二收支統計表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止(見本

院卷一第三一頁):收入部分僅列記租金收入四千二百四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二元、利息收入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八十三年公業收支統計表(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止)收入部分八十三年租金收入二千九百六十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元、農會利息一萬八千元、領回假處分保證金二百三十萬元(見本院卷一第三二頁),且有備註:請參閱收支清冊。

③故被告h○○於八十二年間代表公業領取一百十四萬零九百六十元之土地

補償金(見審判卷第一卷第三十頁),且被告h○○迄至八十五年底卸任管理人乙職時伊所製作之自訴人公業之「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財務報表」亦均未將上開補償金收入歸入公業基金,此外,王日明與被告h○○所為之交接,當係依被告h○○所製作之八十五年公業財務報表而接受交接,交接內容當不可能包括該補償費之公業收入,而已為被告h○○侵吞。

㈢就自訴事實㈢之部分:提出下列證據為佐:

①被告h○○收到林有志繳交收據(見本院卷一第三三、三四頁):由自訴

代理人代理被告收取林有志繳交二十八萬零六十四元,被告h○○則撤回本院八十三年度民執乙字第一二六八二號乙股)執行案。

②系爭公業租金繳款書(收據)(見本院卷一第三六頁、第三七頁):劉亦平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萬隆段二小段三五八地號(景福街五四巷二弄七號二樓)八十三年租金七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八十四年七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③收支明細(見本院卷一第三九頁)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收取八十三、八十四

(萬隆街十三巷五號三樓)九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④系爭公業租金繳款書(收據)(見本院卷一第四十頁):陳毓麟八十二年至

八十四年萬隆二小段三一八—一、—二、三一九—一、—二、—四、—四租金十六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八十四年和八十五年租金收入明細表(見審判卷第二卷第六頁和第七頁);㈣就自訴事實㈣之部分:

①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會收支統計表

:八十五年度結存二千九百七十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支票八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現金二千零八十七萬三千七百零一元(見本院卷一第四一頁);②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會收支統計表

;③臺北市景美區農會第一七七四號王日明活期儲蓄存款帳卡(見本院卷一第四

三頁),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存入八百七十八萬六千零五十五元;④被告h○○卸任時之八十五年度財物收支報表顯示尚有公款二千九百七十一

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惟被告h○○僅移交八百七十八萬六千零五十五元,其中差額二千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一元、期間收取之租金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均去向不明。其中扣除前揭②至④、倘在加上自訴事實五之金額、併系爭公會五位委員聯名戶內結存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則被告h○○侵占之金額恰與另案被告王日明案件中扣除被告王日明侵占之數額後認定短少之金額相當。

⑤且r○○於景美區農會內之戶頭帳款往來過於頻繁、鉅額,實顯疑竇。

㈤就自訴事實㈤之部分:

①臺北市景美區農會第九二四號王賢勇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帳卡(見本院卷一第

四四頁)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定存入三百萬元(編號四三五四)十二月十二日由S一四九一入五百六十萬零六百四十元十二月十六日定四三五四本金入三百萬元;②臺北市景美區農會第一四九一號d○○活期儲蓄存款帳卡(見本院卷一第四

八頁)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定四三二九、四六二三本金及利息三百零八萬六千二百十七元、五百零一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③景美區農會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北市景農信字第○○五二號函載明(見本院

卷一第五十頁)說明四、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由被告d○○存入三百八十八萬五千六百元,說明五、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確有以d○○、王賢勇存入定存一千一百萬元(附件號碼不清)。

㈥就自訴事實㈥之部分:

①有被告與q○○訂立土地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五四頁):萬慶段一小段

二四、三四—一土地(面積一平方公尺、三十六平方公尺)為地上權租賃契約,以供建築房屋使用,刪除租金繳納條款;②萬慶段一小段二四、三四—一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五五頁):地目

建,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設定二十三平方公尺)、七十三平方公尺(設定三十七平方公尺),五十三年七月原地價:六十元,申報地價六萬二千八百元,地上權權利價值五千六百零六元二角五分、五千六百零六元二角五分;③另提出系爭公業與周墨卿六十八年十一月間就臺北市○○區○○段溪子口小

段一六四—三四地號(六‧九五七五坪,約二十三平方公尺)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九頁),約定其每年每坪依該地號申報地價百分之七計算地租,且其鄰地(即萬慶段一小段三四、三一、三四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總計○‧三二九四公頃)為興建房屋出售時,q○○之母即高玉英亦與系爭公業就該地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訂立之不定期現租賃租金亦為申報地價百分之七,此有該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五頁)等情。

㈦就自訴事實㈦之部分:

①請被告提出基金存摺以供核對;②並提出系爭公業八十一年土地租金收支明細表、八十年支出分類表、八十二

年收支統計表、八十三年收支統計表、八十四年度收支統計表、八十四年度支出分類表、八十五年收支統計表,由收支明細表中可看出土地租金收入中並未記載利息。

③且被告h○○於公會帳戶內活儲、定存利息產生,即將款項提領,而被告d

○○之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設有定存單利息,又曾經有鉅額帳款匯入、轉出,顯不尋常。

㈧就自訴事實㈧之部分:

①由八十一年度土地租金收支明細表中顯示(見本院卷二第二七頁)八十一年

十月二十七日「先付假扣押款(林秀次、李正雄)」九十四萬七千元;②八十三年收支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三一頁):領回假處分保證金二百三十

萬元;八十四年度收支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三二頁):領回假處分保證金二百二十七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③八十四年度支出分類表(見本院卷二第三三、三四頁)「假扣押擔保金合計

七百七十萬七千九百八十一元」,領回擔保金表「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領回六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八十五年度收支統計表(見本院卷二三五頁)中領回擔保金三百一十九萬元;八十五年度領回擔保金表(見本院卷二第三六頁)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領回總額三百十九萬元;八十六年度收支統計表、領回擔保金(見本院卷二第四十、四一頁)領回擔保金三百一十七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三百一十八萬三千二百六十一元。

㈨就自訴事實㈨之部分:

①證據: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土地讓渡築墓使用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四三頁

)、及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公告地價查詢明細顯示:八十四年七月間該地之公告現值僅二百四十元。

②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度派下員定期大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二第四

四頁以下)載明:「‧‧‧‧三、為建造家族墓(請提出購買土地合約書、時派下員大會研議,時間地點‧‧‧‧」,可認該購買土地尚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追認,即交付價款。

③該地地目為「旱」,八十四年之公告現值每坪七百九十三元,而被告h○○

之約定買價竟為每坪三萬二千元,且竟僅購買「使用權」、並非「所有權」。

㈩就自訴事實㈩之部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北市稽

文山丙字第○九一九○一九○四○○號函、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九一六○五五○九○○號函(見本院卷四第七一頁、第七二頁):系爭土地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申報土地現值移轉,因八十五年地價稅已繳納半數稅款,經申請准就地價稅以繳半部分依分單規定視同該移轉土地地價稅已經繳清稅款,惟嗣後公業並未就欠繳稅款一次繳清,僅就過戶土地逐筆申請分擔,致八十五年地價稅至今尚欠八百四十八萬零一百零八元。

五、經查:㈠就自訴事實㈠之部分:

⒈就本件追訴權時效而言:前開自訴人認被告h○○涉犯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二

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而刑法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銀元以下罰金,據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而被告h○○係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該背信行為始完成,自該時起算,迄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始完成時效之進行,而本件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提出自訴、繫屬本院,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核先敘明。

⒉此部分關鍵在於依據七十六年之派下員定期大會會議決定,究否派下員於移

轉系爭公業土地所支付之對價,是否需區分於公業土地上有無建築物、並擁有所有權,而分別僅支付移轉手續稅金費用、或公告現值之二成?①據七十六年派下員大會決議紀錄,就「為本公業派下員使用本公業土地興

建樓房者,該土地應如何處理案」所為之決議全文為:「⑴公業派下員使用本公業土地興建樓房,其土地持分即移轉予該使用人,增值稅及一切手續費均由使用人繳納,以減少本公業稅金支出。⑵非本公業派下員而使用本公業土地(即二成以上,請本公業管理委員會全權代表處理。」(見本院卷三第七六頁),且該內容另經七十八年、七十九年之派下員定期大會會議紀錄確認,甚至於七十九年度派下員定期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三第八二頁):甚至分別「⑴本公業派下員使用本公業土地興建樓房,其土地持分即移轉予該使用,增值稅及一切手續費用均由使用人繳納,以減少本公業稅金支出。⑵非本公業派下員而使用本公業土地(即以賣清方式實得公告現值二成,請本公業管理委員回全權代表處理。」,,更為相同之紀錄,是該內容並無錯誤。

②又參以七十七年度派下員定期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三第七九頁):該

紀錄中「函知現使用本公業土地者,如有承購意願,即前來公廳辦理登記」,惟其餘之部分,均有使用「派下員」之詞,是會議紀錄中顯並無混用「派下員」文字使用定義之虞。故以文義解釋,系爭公業為減少稅金支出,急於出售土地,而僅決議「派下員」、「非派下員且就「派下員」是否現有建物於土地上為區別。則凡派下員使用土地建築者,均僅支付手續費用即可,無需另行支付公告現值之二成予系爭公會。故本件售地,被告d○○屬系爭公會派下員,使用土地為建築,自無需另為支付公告地價之二成,另為增加系爭公業收入,方允諾一成價金交付系爭公業,純係回饋,於七十九年間移轉土地時,並無違背該七十六年派下員會議之決議,則無「違背任務之行為」可言。

③雖自訴人另舉九十年之派下員會議決議、證人乙○○、B○○、未○○、

甲○○為佐。然證人乙○○證稱:七十六年間之派下員會議均係聽聞父親告知,而決議內容係八十八年接管管委會時即見(見本院卷三第四一頁);另證人B○○:係希望有樓房在土地上者,儘速移轉所有權,以減少稅金負擔,雖當時任主席,惟確實解釋方式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四六頁);均無法就七十六年之決議內容為確實之證述。而證人未○○、王文吉、Z○○、併九十年派下員會議之發言紀錄等,均係於本件售地案後所為之不同解釋,且於派下員會議中並無定見,是被告h○○、d○○於行為時難能預見有派下員就七十六年派下員會議為不同解釋,自難憑此事後之爭執,逕論被告h○○、d○○於行為時有「違背任務」之明知,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㈡就自訴事實㈡、㈢、㈣、㈤、㈦、㈧之部分:

⒈此部分之關鍵在於,可否僅由自訴人提出之總帳、節本「影本」,即認定被

告h○○於任期內所為記帳不實,而侵吞系爭公會之「徵收補償金」、「收得租金」、「移交不實」、「公會現金利息」、「提存物孳息」等現金?①就自訴人提出之收支統計表、支出分類表、收支報表等部分帳冊、目錄以

觀,其使用之科目文字八十四年間使用「訴訟費用」、「稅金」、「欠稅」、「地租未收部分」等,且文字、分項不僅每年不同,另亦未區分借、貸項目,核與正確會計科目、記帳方式不同,顯其製作人並無正確之會計經驗,是該製作而成之「部分表單」、「節本」即無法以正確之會計原則以推論該公會之實際收入、支出情形,甚且無法保證期能正確將會計之收支為正確科目之記載。故非賴該等完整日記帳冊、真實之會計憑證不可。

②且自訴人提出之影本均無正本可供核對,其真實性存疑。

③依前揭說明,自訴人就被告之犯罪有完全之積極舉證義務,無證據不得為

推論,是自訴人自應提供完整、正確之會計帳冊以佐其主張被告犯罪之認定。系爭公會帳冊業經另案被告王日明:被告h○○業已交接清楚,而全部帳冊等物品均為自訴代理人拿走等情(見前案偵查卷第九五頁、一六五頁背面),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交接證明書(見前案本院卷第五五頁)在卷可稽,而證人即系爭公會會計之記帳人員李友富亦證稱: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七年間帳冊等均交予被告王日明等語明確(見前案高院卷第五七頁、前案本院卷第二七頁),是該等會計帳冊確不在被告h○○處。反觀自訴人於訴訟中不斷提出前開會計帳冊之「部分」「影本」,是自訴人無論就積極舉證義務、或帳冊正常應於現任管理人保管中等情推論,自訴人應提出完整帳冊以實其說。今自訴事實㈡、㈢、㈣、㈤、㈦、㈧之部分,因無法盡信自訴人提出之部分帳冊節本、影本,帳冊不完整所產生之懷疑,即無法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

⒉另自訴人主張被告h○○、d○○已於法庭外為自白,而與自訴人為和解事

宜,並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九九頁以下),惟經被告h○○所否認。而細觀該「協議書」,其上並無被告h○○之簽名認可,是否被告h○○已經認同上開文字內容,已為存疑。然上開「和解」已為被告h○○、d○○所否認,且被告d○○供稱:乙○○和Z○○到我家裡,要我無論如何去和他們談,我只是去瞭解。我是按照派下員身分買地的。未○○的部分是他們自己說要試行和解的,乙○○說若我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沒有去自訴代理人的事務所就要告我,所以我才會前去瞭解,協議書我連看都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六七頁、見本院卷四第二三七頁),而證人甲○○則正稱:惟該協議係最後一次協議方見,且因當事人尚有意見,方會沒有簽署(見本院卷三第六四頁以下)等語,是雖可認被告h○○、d○○曾至自訴代理人之事務所為討論,然難認「被告於法庭外以為侵占之自認,而為和解」。

⒊就自訴事實㈣、㈤交接帳目部分:

①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由d○○、王賢勇名義、金額五百萬元、三百萬元、

三百萬元定期單存入,係被告王日明運用,而被告d○○之帳戶循例即為系爭公業使用之帳戶,而三張定存單確實交付王日明、另有八百萬元票據陸續到期等情,業經被告王日明陳稱明確(前案本院卷第一八六頁、第二一七頁),核與被告h○○(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號偵查卷第二三一頁背面、前案本院卷第四九頁背面)於另案為證人時即已陳稱:當時移交二千多萬元之現金、八百餘萬元之票據等情相符,此部分係另案被告王日明就為自己不利益之部分,是其真實性可信度甚高,可以採信。是被告h○○當時之交接實無不明,難為被告王樹木不利益之推定。

②又另案被告王日明即因其任內侵占款項,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

七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其侵占之款項尚無法明確認定,並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是以尚未能明確認定之數額,如何用以計算差額、並認被告h○○之前即為侵占?②另自訴人質疑臺北市景美農會中之王賢勇帳戶、王r○○帳戶中有鉅額往

來乙節;⑴其中證人王賢勇之帳戶內存、提,本即係系爭公會為利用帳戶避稅所開

立,內存款均係公會帳款等情,業經被告h○○陳稱明確,並為自訴人等於前案中不爭執,是該帳戶內有公會帳款難認有何違常。而八十六年間帳款究竟應如何紀錄、管理、使用,已屬下任管理人王日明之權限,該定存單既以交付下任管理人,而下任管理人如何計算、使用、管理、列帳,已非前任管理人即被告h○○所能置喙,豈能以下任管理人之列帳方式,推論前任管理人侵吞帳款?⑵況萬隆段二小段三一九—七地號土地,實際受地款究竟收受若干?(其

中原住戶十六戶,一戶無購買意願、一戶為被告d○○之子王賢煌,實際收得受地款究竟若干,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佐),豈可以事後推論,而為被告侵占之認定?⑶證人王r○○之帳戶內存款,由該活期儲蓄存款帳卡雖有鉅額款項之出

入,然經證人王r○○否認係公會帳款等情,且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該「一交」等記載與公會帳款有何具體關聯,難僅因帳戶內帳款往來紀錄、證人與被告間之親屬關係,遽認親屬間之帳戶即屬「公會帳款」,遑論遭他人侵占。

⒋就自訴事實㈦之部分:

①欲認被告h○○侵占公業之利息,前提即在於該利息確實存在,即需證明

系爭公業確實存款於銀行、而銀行確實已經為利息之支付;次更應證明全部帳冊確實並未記載、統計無訛。

②然除本件並無全部帳冊可供比對,已如前述外,自訴人業無任何積極證據

提出,可認系爭公會曾經將若干款項存入銀行,僅以收支統計表上記載「公業仍有基金之金額」逕行推論該筆款項「應已入銀行」、而「銀行依據常理應有若干之利率」,故「應已產生若干之利息」,上開僅屬「推論」,難以採信。

⒌就自訴事實㈧之部分:

①單純就自訴人提出之收支統計表與支出分類表、領回擔保金表中金額記載

,舉八十四年度為例,八十四年收支統計表為二百二十七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即與支出分類表之「七百七十萬七千九百八十一元、或領回擔保金錶之六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不合;則同年度之金額差距顯大,故是否其比對之科目是否同一、正確即生疑問,未見全部帳本實難比對,已如前述。

②且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六三八號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領取本息

九十四萬九千七百三十四元、八十一年取字第三三六○號因無提供確實之存字案號,無法得知本息、提領日期;另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二七號(即八十三年度取字第四四○九號)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領本息二百三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三元、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三一四號(即八十四年度取字第三三九號)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提領本息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七七號(即八十四年度取字第七一一號)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提領本息五十四萬一千零一十二元、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即八十五年度取字第九三號)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提領本息二百七十四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三九、一五四一、一五四三、一五四二號(即分別為八十五年度取字第九一四、

九一六、九一七、九一三號)均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分別提領本息五萬零八百五十五元、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四○號(即八十五年度取字第九一四號)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提領十萬一千七百一十元、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三七、七三九號(即八十五年度取字第一二二二、一二二三號)均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皆提領本息七萬零一百六十九元、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三八號(即八十五年度取字第一二二一號)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提領本息五萬零一百二十一元等情,業經本院函詢臺灣銀行總行公庫部查詢屬實,有該行部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庫國字第○四○五六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九四頁),是前開十三件(除無法查詢者)外,提領之日期分別於八十三、八十四年、八十五年提領。則以同年度之金額合計,甚且有超出、亦有不足者,其原因純係誤載、抑或提領後記入他項目等,均無從考據,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推定。

㈢就自訴事實㈥之部分:

⒈前開臺北市○○段○○段第二四地號、第三四之一地號土地,業經證人q○

○證稱:該地係既成道路,雙方均會經過該路,所以承租之始即未收取租金,且由該地並無任何人非無該道路即無法建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六○頁)明確,並有該地謄本在卷可稽。且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示:臺北市○○區○○○路○段○○巷(即上開土地)非屬都市○○巷道,但經該局現場勘查為AC路面,供公眾通行之用等情明確,有該局養護工程處九十年十月九日第00000000000號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一一五頁)。是本件設定使用契約之土地,確供道路供公眾使用,本有是否收取地租之猶豫。

⒉而據證人q○○之系爭公業租金繳款書(收據)中顯示:證人q○○所繳八

十四年至八十七年租金向為臺北市萬慶萬隆景美段一小段三十、三一地號,並無前述三四—一或二四地號等情(前案本院卷第三五頁),是並無任何證人q○○於訂立本件契約前即有繳交土地租金之紀錄。而迄今自訴人提出之周墨卿、高玉英等之租賃契約均非本件土地、業與本件之「公眾道路」條件不同,自無法同等評比。自訴人又無法提出原契約可供比對自訴人主張之原租賃條件、租金,自訴人認被告h○○擅自「變更」原契約等情,尚嫌速斷。

⒊況由被告h○○與q○○訂立土地租賃契約重記載為萬慶段一小段二四、三

四—一土地(面積一平方公尺、三十六平方公尺),而萬慶段一小段二四、三四—一土地實際面積則為二十四平方公尺(設定二十三平方公尺)、七十三平方公尺(設定三十七平方公尺),此有土地謄本附卷可查,是被告h○○與q○○訂立之契約其中並非地上權設定面積之全部,反洽為前開土地實際面積扣除設定地上權面積之餘額,更可佐本件被告h○○與q○○訂立土地使用之契約自始並無任何設定地上權,何來地上權使用代價之問題?故被告h○○就與證人q○○就實際使用土地之情形,循例所為之契約,實難認有何「致自訴人生損害」之情。

㈣就自訴事實㈨之部分:

⒈以自訴人提出之八十五年度派下員定期大會議事錄中顯示,管理人即已報告

:「⒊‧‧‧‧遷移開先祖、祖媽之墓所需土地在新店市平廣購買一百六十五坪,擬建造家族墓五十至六十坪,並將周圍綠化工程費每坪六萬元左右。」,且於八十五年度之收支統計表中即專列有「購買家族用墓地(一六五坪單價﹩三二○○○)」之欄項,是以被告h○○之報告以觀,已確實陳報「購買土地」之事實,並無蓄意隱匿。況本件雖訂約於被告h○○任內,然實際後續之土地利用情形,應為報告者即為下任管理人王日明,故難以下任管理人王日明未為詳細報告,而認係屬被告h○○為隱匿實情。

⒉證人p○○證稱:土地不能辦理過戶分割,方未辦理過戶等語明確(見而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號案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七月二十三日筆錄)。是本件係因不能辦理過戶,方買賣「永久使用權」,並非蓄意不購買土地所有權,而「永久使用權」與買得所有權後於使用上並無二致,故並無可認有致公業損失之意圖。

⒊另自訴人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而認定該土地買賣有損系爭

公會之利益。然「公告現值」係為課稅基礎,而市價經常受該地之其餘周圍土地利用情形、交通、經濟景氣情形、買賣人之主觀喜好等因素影響,市價與公告現值有顯著差異者比比皆是。而本件購買係為建築家族墓地,就出賣人p○○言,其所有之整筆土地,將因其中蓋有墓地,將嚴重減損其價值,豈有輕易出讓之理?另就買受人言,因建築墓地事關家族風水,倘為購入適宜風水地,其還價空間自亦屬小。故實難純以買賣價格與公告現值差價逕論該購買價格不適宜,而有損及系爭公業之利益。

⒋本件訂立契約時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而派下員會議係八十五年年

底方為召開,而期間為綜理公業事務,管理人本有權依據慣例為系爭公業為管理處分。而據自訴人提出之派下員會議紀錄顯示,相關之土地買賣均係授權管理人為處分,被告h○○循例所為之訂約行為,亦無可認係違背任務。

㈤就自訴事實㈩之部分:

⒈然經本院就系爭公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繳納五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

,係何等稅款、為何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一九—七地號八十五年地價稅僅繳納半部分乙節函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該處回覆:「系爭公業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繳納萬隆段二小段三一九之七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四十九萬二千八百零七元、滯納金七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所繳納之金額為該地號八十年之欠稅,另八十五年之欠稅,因公業不服本分處八十五年核定稅額,依核定稅額繳納半數復查,因繳半之金額一千零八十九萬零一百四十元,足以涵蓋上述移轉土地八十五年度分單之應納稅額,該公業遽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向本分處申請視同已分單繳納該筆土地地價稅,准予完稅以利辦理過戶事宜」,此有該處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函北市稽文山甲字第○九二六○二二二七○○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一九八、一九九頁),核與證人Z○○證述情節相合(見本院卷四第二○四頁以下),後經自訴代理人自承無訛(見本院卷四第二○八頁),被告h○○確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繳納公會所有土地積欠之地價稅四十九萬二千八百零七元,其於收支統計表中所為之記載亦屬真實。自無業務侵占、教唆行使業務登記不實文書罪嫌。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是得撤回自訴者,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惟本件自訴被告h○○此部分涉犯者,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均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自訴,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之撤回,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為裁判,附此陳明。

㈥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揆之前揭說明,

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尚屬不能證明被告h○○犯罪,依法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d○○之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d○○與被告h○○就前揭自訴事實㈠部分,另於臺北市景美區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每月均有定息轉入,並有鉅額六百五十三萬五千六百、三百八十八萬五千六百元轉入匯出之部分,與另案被告王日明二人;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d○○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d○○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本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3-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