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О號
自 訴 人 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自訴代理人 丙○○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見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況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伊所營學者股份有限公司固授權予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學者電影台」、「學者財經台」之業務後,另與自訴人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間,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簽訂頻道授權合約,然係世代公司自八十九年元月至六月起無力經營,雙方遂口頭協議約定由學者公司收回權利,學者公司始向東森授權,並非重複授權;況授權東森公司後,亦完全履行合約將影片頻道交自訴人經營,亦無詐欺故意等語。
四、本院查:被告丁○○所營學者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學者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者公司))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所營「學者電影台」衛星電視頻道在台灣地區直撥衛星、有線衛星電視、社區共同天線及集合式住宅系統上播送(公開播送)授權於世代公司,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簽約授與自訴人東森公司就「學者電影台」相關節目安排、廣告經營,包括但不限於有線電視系統台頻道及直撥衛星服務經營者授權為公開播送等情,此有學者公司與世代公司之合作協議書、學者公司與東森公司之合約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世代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函告方式通知自訴人該公司已取得學者電影台相關權利涉有侵權行徑,要求自訴人停止播映一情,有自訴人所提世代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世行字第八九○九二函在卷可徵,觀諸有線電視及直撥衛星市場競爭激烈,播放狀況每日可見,世代公司苟仍有持續經營學者電影台相關業務,焉能遲至被告與自訴人授權後六月之久始行發現學者公司之重覆授權,又豈能坐視權利受損而如此推遲出面主張,衡情要與常理乖違,則被告究否將學者電影台播放權利重覆授權一節,已足生疑,要難執事後世代公司函遽論被告與自訴人訂約之時即惡意重覆授權進而推論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且應擔保第三人就系爭買賣之標的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若出賣人違反權利無瑕擔保之義務致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第三百五十條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自訴人簽約既無陷於錯誤而締約,且被告嗣後均有依約履行將頻道交由自訴人經營一節,業經自訴人代理人丙○○於本院審訊中指陳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告縱有重覆授權之事,依前開規定意旨,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關係,尚與施詐行為出入歧異。另佐以被告早於本件自訴提起前之九十年二月起即與自訴人協調換約處理之相關事宜,有自訴人所提之學者頻道授權協調會議記錄一份附卷可考,及自訴人與被告事後復達成和解,已經自訴代理人陳明在卷等節,交互以觀,更足認被告所為充其量僅係違反權利瑕疵擔保之債務不履行民事糾葛,自不足繩以詐欺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指摘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