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底(自訴狀誤載四月間),以女兒在國外唸書,需款週轉為由,在台北市○○○路○段○○○號,向自訴人甲○○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十九萬七千元,並交付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面額十九萬七千元,以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俗稱客票)一紙予自訴人收執。詎該支票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被告遂改以自己簽發之同額本票一紙向自訴人換回前開支票,另背書交付面額六萬四千一百元,票載發票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客票一紙用以抵付借款利息五萬元,並以近期內將以現金換回支票為由,要求自訴人暫勿提示。惟自訴人依約未予提示後,被告並未以現金換回前開抵付利息之支票,經自訴人一再催討後,被告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底,交付另紙面額為十四萬元之客票予自訴人,用作清償借款餘額,未料該支票經提示仍為拒絕往來支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訊之被告雖承供經手交付各該票據予自訴人,惟堅決否認詐欺,辯稱其未向自訴人借款,右揭支票及本票均為向自訴人承租房屋所交付之押租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於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虛偽不能成立,仍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一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自訴人雖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底,以女兒在國外唸書,需款週轉為由,向其借款十九萬七千元,惟亦自承被告係以同額客票一紙向其調借款項,並約定借期至票載發票日止(約二個半月),利息以月息一分半(即千分之十五)計算,於交付借款時先扣利息,實際交付借款十八萬餘元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十二月六日筆錄)。是以前開短期借款之客觀情形而言,與一般持票調現情節並無二致,因認自訴人係以被告交付支票而允借款項。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明知其所交付之客票無兌現可能,仍以之為據,誆稱借款而向自訴人詐取財物;至於其所取得款項之用途,及自身財力如何,則非所問。次查,被告用以向自訴人借款之支票,於經提示退票後,業由被告以同額本票換回,此據兩造供明在卷,並有自訴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又本院依自訴人手抄託收資料,向該支票付款銀行查詢,因帳號有誤,未能查得確實之退票原因及拒絕往來日期,有華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一件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以陳金聰名義向自訴人承租房屋時,亦曾交付三紙面額各五萬元之客票用作押金,該三紙客票經自訴人轉手後,均無退票情事,業據自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筆錄),核與被告辯稱其因營業關係,經常收入票據使用,本件客票於交付自訴人前亦曾經徵信,不知未能兌現等語相符。是以自訴人主張被告交付票據借款之情節縱屬實在,以其所提之票據、退票理由單等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情節;至於被告在取得款項後未依約清償,則屬兩造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核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涉。遑論被告始終否認係因借款而交付票據,其與自訴人間並有租賃及給付押租金等契約關係,而本件除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及背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外,並無借據或其他借款資金之來源證明,足以認定自訴人係因借款而取得各該票據;況且被告雖爭執交付票據之原因關係,惟於支票退票後,猶簽發本票並交付背書支票承認債務,亦無否認情事。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訴詐欺取財犯行,即不能證明其犯罪事實,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所辯與自訴人間計算押租金及設備價款等詞,前後雖有不合,惟本件既無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所辯情節縱有不實,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有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