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四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三、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文明社會不能沒有法院,法院不能沒有尊嚴,法庭之尊嚴乃文明社會所應共同維護之首要,而法院之尊嚴有賴於秩序之維持,法院組織法乃於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分別明定「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及「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且另於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九十五條分別規定「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及「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俾主持開庭之法官得據以除去現在妨害之行為,或對於既發之妨害行為加以制裁;是主持開庭法官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對於任何法庭內不法干擾、中斷或阻礙法庭秩序之行為,命令看管妨害法庭秩序者至閉庭止之行為,即屬依法令之行為,而不得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相繩。
四、經查,被告甲○○乃本院刑事庭法官,其於所承辦九十年度賠字第四七號自訴人及案外人施禮瑞、施學居聲請冤獄賠償案件九十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庭期(於本院刑事第三法庭進行),係因自訴人不聽其制止,打斷案外人施學居之發言,始命令看管自訴人至閉庭之時,且於該案當日庭期結束之際,立即將自訴人帶回法庭結束看管,並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將處分之事由記明筆錄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九十年度賠字第四七號卷宗核閱無訛,並影印該日庭訊筆錄附卷可稽。加以不僅自訴人本人業到庭陳述「(法官命法警看管你之前有無告訴你為何看管你?)因為奉命替施學居翻譯,他【指被告】認為我擾亂秩序,說我再這樣做,就把我關起來。」、「(你回來法庭的時候,原來的案子是否還在開庭?)是。」等語;本件自訴人本即係於被告訊問證人乙○完畢,由案外人施學居陳述意見後,另訊問案外人施禮瑞之意見時,未經指揮擅行發言,為被告當庭糾正後,仍繼續爭執,經被告重申「於他人發言時不得插嘴,法官指示發言始得陳述」後,復繼續爭執,再經被告多次重申「法官命令陳述始得發言」,詢問其懂不懂、是否瞭解,並告知若繼續此種行為,將命令帶至樓下看管,自訴人仍稱「懂不懂有什麼關係。」,甚更於被告告知「你不懂法律效果我告訴你」之後,答稱「我很懂法律,你還沒生出來,我就讀法律」等語,並繼續其發言,始遭被告命令帶至本院地下室拘留室看管至閉庭時,及被告確於該案當日庭期完畢,即命令將自訴人帶回本院第三法庭而結束看管等情,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庭期之錄音帶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件在卷足稽。衡諸自訴人於上開案件庭期主持開庭法官即被告訊問其他當事人之際擅自發言,經多次糾正後均繼續爭執,甚至於被告警告其若繼續該等行為,將命令看管之後,仍置若罔聞,繼續發言,其行為顯然已經妨害法庭秩序,則被告身為主持該日庭期之法官,其審酌當時情形,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認有看管自訴人以除去妨害法庭秩序行為之必要而命令看管自訴人,並於該案當日庭期結束之際立即結束看管,所為自屬依法令之行為,而不得科以刑事處罰。是被告之行為應屬不罰,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自訴人之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