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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八號

自 訴 人 丙○○即反訴被告被 告 丁○○被 告 乙○○即 反訴人被 告 甲○○即 反訴人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反訴被告丙○○因誣告案件,經被告即反訴人乙○○、甲○○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甲○○均無罪。

乙○○部份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本訴部份:

一、被告丁○○、甲○○部份: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以下簡稱司革會)會長,被告丁○○為司革會內外總兼(理事、前執行長、總務、秘書、出納),被告甲○○則為司革會會計兼代秘書長,渠等三人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司革會臨時大會之會員臨時大會手冊第九頁,冒用自訴人即司革會副會長丙○○之名義,擅自撰寫「罷免會長聲請書」,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等三人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於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二十非七六);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二十年上字第一0五0號判例)。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前述事項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

(三)經查,自訴人指陳被告乙○○、丁○○及甲○○共同在司革會臨時大會之會員臨時大會手冊第九頁,冒用自訴人即司革會副會長丙○○之名義,擅自撰寫「罷免會長聲請書」,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等三人涉有偽造私文書犯行,固據其提出該司革會臨時大會之會員臨時大會手冊,其中第九頁確有以自訴人丙○○為聲請人所提出之「罷免會長聲請書」,惟查該臨時大會之會員臨時大會手冊係以「司革會」名義出刊,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該會員臨時大會手冊係伊請司革會之義工所製作,並非被告丁○○、甲○○二人,伊係根據自訴人之前欲罷免伊的意思,基於無私的態度而將該「罷免會長聲請書」刊印在會員臨時大會手冊中等語,則被告乙○○當時基於會長身份,以「司革會」刊印該臨時大會手冊,自屬有權製作,且依據被告乙○○所提出卷附反證一之為請求免職、罷免案書及卷附反證二之聲明書等文件,亦確顯示自訴人丙○○對被告乙○○於司革會成立前之行事作為有諸多不滿,並有欲罷免被告乙○○之意思,是被告乙○○本於自己之認知,在該臨時大會手冊上印製「罷免會長聲請書」,尚難認其有虛構文書之內容,更何況自訴人提出之卷附證一之存證信函,其中的內容也是要辦理被告乙○○司革會會長停權的事宜,益證被告乙○○上開所陳確係信而有徵,應可憑信,至於自訴人指陳被告丁○○、甲○○二人涉有本件共同偽造文書犯行部份,除其個人指訴外,並未指出任何證明方法,足可積極證明被告丁○○、甲○○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情事,且當時被告丁○○並不在司革會任職,亦據其提出斯時所任職之原動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可資佐證,矧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寄給被告丁○○之書函中亦提及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即未至司革會上班等情,有該書函存卷可稽,自無從逕認被告丁○○、甲○○亦涉有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三人確涉有造文書犯行,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乙○○部份: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上開壹、一、(一)所述。

(二)、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當指前後二案之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若經提起自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故倘就他部另行提起自訴,依首開法條之規定,後訴並不合法,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丙○○曾以:被告乙○○明知「司法革命會特刊」,並非

自訴人丙○○所持有,卻刻意交由俞大衛律師,被告俞大衛律師於代理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九三號交付代收價金事件,以被告乙○○擅自發行之不法刊物「司法革命會特刊」,指明丙○○持有,並於陳報狀上不實登載作成撰狀,以達陷害自訴人丙○○為目的,顯然已生損害自訴人丙○○。被告俞大衛代理前開訴訟,於民事陳報狀第三頁第一至二行:「證諸丙○○等人所持之『司法革命會特刊』證四十三中,有『不容法官、檢察官變流氓、公布一五0位法官、檢察官等彈劾、記過、判罪、、』等內容之事實、、云云,查被告等所指『司法革命會特刊』系本會不法當選會長乙○○,未經本會理事會通過決議所不法刊印,因認被告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而向本院提起自訴,該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九號,以罪嫌不足為理由,裁定駁回自訴,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九號裁定書正本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自訴人又以上開事實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其所自訴之事實與前開裁定駁回自訴之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本件既查無何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依照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丙○○明知反訴人即司革會會長乙○○,以司革會會長權責指示司革會義工,據其罷免會長(即反訴人乙○○)之意思,在八十九年六日司革會臨時大會之會員臨時大會手冊第九頁,製作「罷免會長聲請書」,係執行職務之正當行為,及明知反訴人甲○○係司革會之義工,並無參與製作上開臨時大會手冊之事實,竟於九十年七月三日虛構事實具狀向本院提起反訴人等偽造文書之自訴,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業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可參。

三、反訴人乙○○、甲○○對反訴被告丙○○所提之本件誣告自訴,無非以反訴人等之指訴,卷附反證一之為請求免職、罷免案書、卷附反證二之聲明書、卷附反證四之司革會成立大會提案及卷附反證五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等件影本為其論據,經查:卷附反證一之為請求免職、罷免案書其上所載發文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發文者係賴光明,並非丙○○,而其主旨則為罷免司革會前籌備會主任委員或理事長乙○○職位,卷附反證二之聲明書其共同聲明人固有丙○○,惟發文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其主旨則為關於司革會所有資產、帳目、文書移交予丙○○及應召開理、監事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完成成立大會,上開二件文書發文當時司革會尚未成立,反訴人乙○○當時尚非司革會之會長,而係司革會前籌備會主任委員或理事長,且反證一之為請求免職、罷免案書之發文者係賴光明,其上亦無丙○○之簽名,是自上開二件文書觀之,並無所謂罷免司革會會長之事實,何況當時司革會尚未成立,更無從罷免會長!至於反證四之司革會成立大會提案則在讚誦反訴人乙○○於司革會籌備會期間表現可圈可點,有目共睹之事實,反證五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則與罷免會長一事完全無關,均不足證明被告丙○○有何明知反訴人等係據其意思製作「罷免會長聲請書」,而仍虛構事實誣告反訴人等之犯行,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司革會臨時大會之會員臨時大會手冊第九頁,發現有以其名義出具之「罷免會長聲請書」,因認反訴人等人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難據指被告丙○○有誣告之故意,綜上,足認反訴人等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反訴被告丙○○確有誣告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反訴被告確涉有誣告犯行,反訴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孟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田 華 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9-09